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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骑电动车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管不问,事故发生后不与原告见面,更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750元,拖车费150元,陪护费75元,车损100元,合计262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多少,被告是否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修武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为390.29元。5、卫国服务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6、华芳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4月份工资为145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客观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该证据虽是正规发票,但其内容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事故拖车所支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上午7时3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修武县X镇武源纺织厂门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用为390.29元,同年6月23日出院。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转弯,与直行的原告相撞,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15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并不能说明是因此次事故而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3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643.2元,合计2083.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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