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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与贺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惠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任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裕惠置业公司与郑州市勤之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勤之丰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裕惠花园A座商住楼,建设单位为裕惠置业公司,由勤之丰公司向裕惠置业公司供应钢材,裕惠置业公司向勤之丰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每200吨为一个结算点,五日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次200吨货款,三十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勤之丰公司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勤之丰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裕惠置业公司供货,裕惠置业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07年5月23日最后一批供货结束,裕惠置业公司尚欠勤之丰公司货款x.51元未付。此后,勤之丰公司多次向裕惠置业公司催要货款未果。2009年7月1日,勤之丰公司与贺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勤之丰公司将裕惠置业公司对其拖欠的货款x.27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贺某。2009年7月6日,勤之丰公司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裕惠置业公司,7月7日裕惠置业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裕惠置业公司与勤之丰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裕惠置业公司确认尚欠勤之丰公司货款x.51元未付,由此证明勤之丰公司对裕惠置业公司拥有合法债权x.51元,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次200吨货款,三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裕惠置业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勤之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勤之丰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贺某,并将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裕惠置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裕惠置业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裕惠置业公司应向贺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贺某要求裕惠置业公司支付货款x.5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裕惠置业公司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裕惠置业公司辩称应按法定标准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结合贺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裕惠置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及贺某的预期收益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减至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较为适宜,且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采用法定违约金标准。故对裕惠置业公司辩称按法定标准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裕惠置业公司辩称勤之丰公司尚有金额为x.89元的发票未开具,应追加勤之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勤之丰公司与裕惠置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交付货物收取货款和收取货物支付价款,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裕惠置业公司在已收取货物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而对抗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勤之丰公司已将其对裕惠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贺某,关于向裕惠置业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贺某负责向裕惠置业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裕惠置业公司要求追加勤之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显属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裕惠置业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货款x.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x.51元为基础,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原告贺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x.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裕惠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裕惠置业公司未支付部分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即使我方违约,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仍属过高;贺某受让的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贺某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应当将勤之丰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贺某答辩称: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我方的先行义务,裕惠置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贺某一直在催要货款,贺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裕惠置业公司与勤之丰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及勤之丰公司与贺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贺某合法取得债权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裕惠置业公司,裕惠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裕惠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有开具正规发票的约定,但不是支付货款的先行义务,开具发票只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裕惠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酌情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货款总数的30%为宜,即25.7万元;贺某的证人证实其多次向裕惠置业公司催要货款,贺某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债权转让人不是必须参加的案外人,原审判决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故裕惠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x.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货款x.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x.51元为基础,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某支付货款x.51元及违约金25.7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贺某负担9450元,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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