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会刑初字第26号被告人申平犯抢劫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中专文化,原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人申平,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会同县X镇黄某井X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同日因脚伤未愈,被会同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平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申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代理审判员王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磊、田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被告人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申平在会同县保险公司门口人行道上将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张某某拦住,并手持一把弹簧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逼迫张拿出钱来,张某某被迫将身上仅有的6元人民币及一台手机拿给被告人申平,被告人申平得手后便逃离现场。

2、2009年12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申平携带弹簧刀在会同县X镇进县X巷子内见被害人薛某某一个人走在巷子内,便从其身后上前将薛某某拿在手中一个红色钱夹子抢走(钱夹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40元),在抢包过程中薛某某被拉倒在地,致使薛某某裤子被擦破,膝盖被擦伤。被告人申平得手后往裕园宾馆家属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申平摔伤左脚,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申平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申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下午1时许,我从家里出去办事,路过武陵城超市巷子下坡处时,被告人突然冲向我,出其不意地抢我手中的钱包,争斗中,我的手机抛到地上,被他人拿走。同时,我被被告人推倒在地,致使我的手、脚多处擦伤,鞋和裤也被损坏。造成财产和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200元,其中“步步高”A6手机1600元,鞋、裤及药费600元。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的损失2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申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控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无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平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申平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的陈述,其事实部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申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情节无出入。(2)证人贺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申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薛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申平的指认笔录及图照、物证照片均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①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平的抓获经过说明。②会同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申平的折叠式不锈钢弹簧刀一把的扣押物品清单。③湖南省湘南监狱(2009)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申平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申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申平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平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就因被告人申平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申平赔偿经济损失2200元,但却未能就自己提出的诉讼标的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院不能确定其实际赔偿数额。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日后取得了相应的证据,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