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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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18号被告人粟某乙、粟某丁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乙,又名粟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高中文化,会同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1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粟某丁,又名粟X,曾用名粟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会同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1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乙、粟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周延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丙、粟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粟某乙伙同被告人粟某丁在会同县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职中”)附近的十字路口预谋抢劫外出上网的学生。晚11时许,职中学生明某某、胡某某、梁某己三人外出上网,途经该十字路口时,两被告人将三人拦停,并拉三人到十字路边一贮木货场内要三人出钱。因被害人明某某反抗,被告人粟某乙对其进行了殴打,无奈之下三人共交出32元钱给被告人粟某乙、粟某丁。十多分钟后,兰彬、黄某、宁左能、张原玮、唐立、明某松、尹跃辉等七名学生外出上网,途经十字路口时,又被两被告人拦停,为达到让这些学生出钱的目的,被告人粟某乙捡起地上的石头威胁该七名学生,并动手打了被害人兰彬一耳光。因害怕挨打,被害人宁左能拿出10元钱交给被告人粟某乙,其余六名学生因为身上没带钱,被告人粟某乙在对该六名学生搜身后,限定六人在周末每人准备10元钱给他。正在此时,职中的另外两名学生吴宽心、黄某庚亦外出上网,两被告人将两人拦停,在对吴宽心、黄某庚进行威胁和殴打后,被害人吴宽心交出10元钱给被告人粟某乙,被害人黄某庚交出5元钱给了被告人粟某丁。2010年元月5日中午12时,被告人粟某乙来到职中宿舍找到尹跃辉、兰彬、黄某、明某松等四名学生,在对几人威胁后,被告人粟某乙从兰彬、黄某、尹跃辉身上各抢走10元钱,从明某松手上抢走2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粟某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强行抢走私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乙在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粟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粟某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粟某丁的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部分细节提出异议,对其它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粟某乙的辩护人梁某丙认为:1、被告人粟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粟某丁,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粟某乙到职中宿舍找兰彬、明某松等四名学生索要50元的行为应不予以认定为抢劫;3、被告人粟某乙认罪态度很好,案发后退还了抢走和索要的钱,取得了受害学生和学校的谅解;4、被告人粟某乙在本案中不属于主犯和第一被告,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粟某丁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粟某丁的辩护人陈某某认为:1、被告人粟某丁系胁从犯;2、被告人粟某丁没有抢劫黄某庚的5元钱;3、被告人粟某丁没有分得赃物25元。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乙、粟某丁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粟某乙于2010年1月18日退赔了全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学生和学校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明某某、胡某某、梁某戊人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粟某乙、粟某丁在职中附近的十字路口对外出上网的明某某、兰彬等学生进行殴打、威胁,抢劫57元钱。2010年元月5日中午12时,被告人粟某乙来到职中宿舍找到尹跃辉、兰彬、黄某、明某松等四名学生,在对几人威胁后,被告人粟某乙从兰彬、黄某、尹跃辉身上各抢走10元钱,从明某松手上抢走20元钱。

2、证人吴宽心、黄某庚、邓某某等人证词,证明2009年12月22日晚11时许,明某某、兰彬等学生在职中附近的十字路口的被被告人粟某乙、粟某丁进行殴打、威胁,抢走57元钱。2010年元月5日中午12时,尹跃辉、兰彬、黄某、明某松等四名学生在职中宿舍被被告人粟某乙威胁后,抢走30元钱。

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

4、辨认笔录及图照。

5、相关书证、案件情况说明、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某告人粟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粟某丁;被告人粟某乙于2010年1月18日退赔了全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学生和学校的谅解。

6、被告人粟某乙、粟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对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乙、粟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强行抢走私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乙、粟某丁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乙在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粟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粟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粟某丁,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粟某乙归案后退赔了全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学生和学校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乙的辩护人梁某丙认为被告人粟某乙到职中宿舍找兰彬、明某松等四名学生索要50元的行为应不予以认定为抢劫及被告人粟某乙在本案中不属于主犯和第一被告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粟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粟某丁,有立功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很好,案发后退还了抢走和索要的钱,取得了受害学生和学校的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粟某丁的辩护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人粟某丁系胁从犯,没有抢劫黄某庚的5元钱及没有分得赃物25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粟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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