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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1968年4月5日出某于信阳市X区,汉族,文盲,农民。198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被告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李明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网兜、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略),盗窃该村村民贾某甲放养在其家门口的8只母鸡(价值425元),在其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该村村民刘某庚发现,后其通知本村村民贾某甲、贾某丙等人在洋河镇X村部门口进行拦截。当被告人刘某乙和李明才带着偷的鸡子驾驶摩托车路过时,将在此拦截抓捕的村民贾某甲撞伤,后被告人刘某乙及李明才弃车逃离。村民贾某丙等人在后面追撵,在追撵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手持铁锹对贾某丙等人进行威胁,抗拒抓捕,后被抓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庚、贾某丙、顾某丁、刘某戊、顾某己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领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请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刘某乙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84元。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辩称自己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李明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网兜、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略),盗窃该村村民贾某甲放养在其家门口的8只母鸡(价值425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该村村民刘某庚发现某,刘某庚通知本村村民贾某甲、贾某丙等人在洋河镇X村大队部门口进行拦截。当刘某乙和李明才骑着摩托车带着偷的鸡子路过时,将在此拦截抓捕的村民贾某甲撞伤,后刘某乙及李明才弃车逃离。贾某丙等人在后面追撵,在追撵的过程中,刘某乙手持铁锹对贾某丙等人进行威胁,抗拒抓捕,后被抓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2011年8月9日上午,从洋河镇街道赶集回家,坐车到苏双楼村路口下的车,下车以后听到苏双楼村加工坊的人说:“有人在顾某偷鸡子,那边打电话说往苏双楼村口来了,你们赶紧从这里截住。”当时心想坏了,别是偷自己家的鸡子,就赶紧将赶集买的东西放在路边,和贾某丙等人一起在路口拦截,这时过来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贾某丙站在前面说:“别走,停车。”那两个人听说以后没有停车,反而跑得更快,走到自己面前,就一下子将自己撞倒了,后来的情况也搞不清楚了,醒来的时候就被别人送到了医院,后来听说他们偷的是自己家的鸡子,而且被抓一个人,送到了派出某。当时他们听到喊停车后也没有减速,直接就往自己身上撞,一下子就直接将自己撞倒了,车也撞倒了,后来就不知道了。

2.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9日9时20分左右,在家门口坐着补布袋,看见二个人骑着摩托车从其家的稻场走,由于她那一块总是被盗鸡子,而且看着他们有点眼熟,当时想坏了,小偷来了,就赶紧去看,看到他俩用袋子将其姐贾某甲的鸡子往袋子里面装,就赶紧打电话给苏双楼加工坊的人,告诉他们赶紧拦截偷鸡子的小偷,他俩骑摩托车往那边跑,她就赶紧喊顾某丁一块追小偷,追到村X路口以后就听说,小偷骑摩托车将人撞坏了,当时看到其姐躺在地上,伤的很严重,其他人都去追小偷了,她就打“120”将人送到医院,后来听说抓住了一个小偷。

3.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明,上午9点多钟,其爱人往加工坊打电话说有两个偷鸡子的正骑一辆无牌的黑色摩托车向苏双楼方向逃窜,让在路上等着拦截,其就从加工坊拿一截竹竿棍上苏双楼路X路上拦截,大约5分钟,有一人骑黑色摩托车后面带着一个胖子,手里掂着一个布袋,两人特征和爱人说的非常像,其就掂着竹竿棍拦那两个人说:“别跑,停下。”那人不停,继续加大油门想跑,其就拿一个竹竿棍照那两人抽一棍子,那两人继续加大油门往前跑,跑了一截,二姐贾某甲也在一边拦两人,这时摩托车一下子把贾某甲撞倒了,当时摩托车也倒在路边,骑摩托车的那人爬起来就跑了,我把那个坐摩托车的胖子抱住,那个人块儿比较大,把衣服挣脱继续跑,我在后面一直追,追了大约三里地,最后和顾某丁、顾某杰三人把他追上,带到派出某来。其在撵那人的时候,那人说,你别追了,你回去,我给你一万块钱,你别把我送派出某,你如果把我带到派出某,你也搞不到一分钱,我知道你住在哪儿,我出某后也要找你事。贾某丙说,这一片让你搅浑了水,今天绝对不让你跑。在追赶过程中,贾某丙抓住他的裤子,他用手中的那把小铁锨将贾某丙的手砍伤了,现某还是肿的,还很疼。当时贾某丙抓住他的裤子不丢,他就直接用铁锨砍的,他砍了一下。他砍人的铁铣是当时在现某抓住他以后,他就翻进了加工坊的院子,他就顺手拿了一把小铁锨,贾某丙怕他打自己,就在加工坊拿了一把长铁锨,他当时想翻院墙跑,贾某丙就说今天你敢翻墙我就把你的腿打断。当时加工坊的看见的人很多,但是没有截,他就从大门跑出某,贾某丙就一直追。

4.证人顾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9日9点左右,在家中干活,邻居刘某庚就喊说:“小偷又来偷鸡了,将我姐家的鸡偷走了。”顾某丁问她:“往哪儿跑的”她说:“往苏双楼村那个方向跑的。”后就开始追,追到苏双楼村X组时,顾某丁就问站在路边的群众:“偷鸡的人往哪儿跑了”他们说往陶湾那个方向跑了,就继续追,后来看到贾某丙一直在追一个人,赶紧跑了过去,走到以后知道那个人是偷鸡的,就让他站住,他还一直跑,俩人追上去以后就把他打了一顿,然后把他制住,交给了派出某。在追赶的过程中,那个小偷说给两万块,让把他放了,别报警。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9日上午,刘某庚打电话说有偷鸡子的正在往苏双楼方向跑,让赶紧在路口拦截,两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中间夹着一个袋子。当时贾某丙站在路前面,贾某甲站在后面,当时贾某丙手里没有拿东西,加工坊旁边的邻居顾某己递给贾某丙一个棍,说他拦贼咋不拿东西。过了四、五分钟,贾某丙站在前面说:“人来了,赶快拦。”然后贾某丙说:“停车,停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挥着手说:“别拦,别拦。”当时摩托车没有减速,贾某甲在后面挥手让他们停车,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就直接骑车撞向了贾某甲,正对着她的前面将她撞倒了,摩托车也撞倒了。骑摩托车的那个人起来以后就直接跑了,后面的那个人被贾某丙一下子抱住了,但是后面的那个人身体很好,很胖很壮,贾某丙搞不赢他,最后他就跑到加工坊的院里面来了,那个贼在猪圈旁边拿了一个小铁锨,贾某丙看见他拿铁锨后,也从院里拿了一个长铁锨,那个贼一直想跑,贾某丙一直拦着,当时有一个人来锁院的铁门,那个贼拿着铁锨说:“别锁,别锁。”旁边的人看见他拿的东西后,就害怕没有敢锁门,他从大门跑了,后面贾某丙一直跟着那个贼,后来听说被抓住了。

6.证人顾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9日上午,在苏双楼村口位置的小卖部,听见外面的人说:“截小偷。”就从屋里出某,看见贾某丙站在路的前面,贾某甲站在路的后面,贾某丙当时手里没拿东西,自己递给他一根棍说:“截小偷也拿个东西。”过有几分钟,有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就从董冲那个位置过来了,贾某丙就在那里喊着让他们停车,当时车上的小偷说:“别拦,别拦。”说着就直接冲了过来,摩托车当时就没有减速,闯过贾某丙以后,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加油门,直接撞,一下子将后面拦车的贾某甲撞倒在地,骑摩托车的那个人从摩托车上跳下来直接跑了,自己当时就说:“截着,截着。”他当时还看了自己一眼,贾某丙上去就将坐车后面的那个胖小偷抱住了,围观的都是女的,就没有赶上去,贾某丙的身体没有那个小偷好,那个小偷跑进加工坊的院子以后,就从墙边拿着一个小铁锨,贾某丙看见以后就拿起一把大铁锨,那个小偷就一直想跑,这时候有人想把加工坊的铁门锁住,那个贼就举着手中的铁锨说:“别锁,别锁。”旁边的人看见他拿着铁锨以后,就没有人敢锁门,那个小偷就趁着这个机会从大门跑了,贾某丙看见以后就一直追,走有一段时间,那个小偷转身就想用铁锨打贾某丙,自己就喊其他人赶紧去,那个小偷才没敢打,就跑了。那个小偷被贾某丙扭住后反抗了,贾某丙抓他,他将贾某丙甩到一边,贾某丙一个人也搞不赢他,后来在加工坊他俩又搞了一会儿,结果那个小偷还是跑了。当时摩托车撞人肯定是故意,当时贾某甲拦车时,双手支着拦,摩托车就直接对着她撞了过去。摩托车当时没有减速,而是加在油门往前冲。小偷一直反抗,不让群众抓他。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现某情况。

8.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①、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贾某甲的伤均系钝挫伤;②、贾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肋骨多发性某折,液气胸,但未见呼吸困难的症状及体征,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他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鉴定意见:贾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活鸡八只价值425元。

10.平桥区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贾某丙被他人击伤左食指后,疼痛,指关节活动受限。经活血化瘀治疗,疼痛略有好转。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4月5日出某,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X号。

1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现某被抓获。

13.信阳县人民法院(1989)信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198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涉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鸡子八只、渔网一个。

15.领条,证明被害人贾某甲从洋河派出某领到被盗鸡子八只。

1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1年8月9日7时左右,到信阳市新华市场买网,遇到张三(音),他说:“我俩一块到洋河去偷鸡子。”自己说:“好。”然后他就骑着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刘某乙带到洋河的一个村庄里面,也不知道叫什么地方;俩人看到一家农户门口有鸡子后,俩人现某偷鸡子的网用棍子支起来,然后就开始将鸡往网里赶,偷了七、八只鸡后,就将鸡装到事先带来的黄色蛇皮袋里面,得手以后,俩人就骑摩托车开始往信正公路上面走,走有七、八里地的时候,路上就开始有三个人开始拦,不让走,当时也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对方是两男一女,张三当时踩刹车来不及,就将其中的那个女的撞倒在地,摩托车当时也被撞倒了,当时就有人说是偷鸡子的,刘某乙听到后,撒腿就开始往村子南边的农田里面跑,后面就有两个男的一直追,后来又来了三个人开始一起追,最后在农田里面将刘某乙抓住了,后来他们说刘某乙他俩天天在这里偷鸡子,就开始打刘某乙,他们将刘某乙的腿和手都打伤了,然后派出某的民警就赶到了现某。当时偷到鸡子以后,就骑着摩托车赶紧跑,到路上看见有人拦车不让走,刘某乙当时坐在后面抱着装鸡子的袋子,当时也不知道张三怎么想的,就骑车将人撞了,然后看见把人撞坏后,车也不能骑了,就开始分头跑。和刘某乙一起到洋河实施盗窃的人叫李明才,是五里店镇X组的人,因为抢劫被判过刑,今年三十多岁。李明才撞倒人以后,从车上跳下来就跑了,刘某乙反应慢一些,跑的时候被一个男的从后面抱住,刘某乙就挣扎,后来刘某乙被推进了一个院子里面,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男的,他俩从院子里拿了一个木棍和一个铁锨上来抓刘某乙,并用棍往刘某乙的腿上打,刘某乙当时也从院子里拿了一个小铁锨,他们打,刘某乙就用铁锨拦。后来刘某乙看见有人锁院子门,就拿着铁锨说:“别锁,别锁。”群众没有人敢拦,就趁着这个机会跑了出某,手里一直拿着铁锨,后来就把铁锨扔到了田里面。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份,查明,被害人贾某甲是农村户口,贾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8月9日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9月8日出某,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x.84元,交通费300元。出某注意事项,全休三个月。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某、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贾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4元,误工费1815.60元[5523.73元/年÷365天×(30天+90天)],护某453.90元(5523.73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x.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乙当庭辩称是盗窃,不是抢劫;经查,刘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刘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刘某乙曾于2010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由于刘某乙的抢劫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乙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贾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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