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新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新乡县七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市新中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荆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原告400袋化工原料(氧化铬)送往江苏省无锡市。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约定的义务,在运输途中,货物被雨淋坏,由于事前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商业保险,双方约定待保险赔付后,被告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0年7月,被告荆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了赔偿款后,便不再与原告照面,也不再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荆某签定的运输协议一份,(2)荆某送货单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也未和原告签订过运输协议,荆某车辆系挂靠本公司,荆某也未交过管理费,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三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荆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险是荆某所买,与原告无关,被告已将余下的107袋原料送给原告,没有和原告约定赔偿的事实,原告无损失计算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荆某签订一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由荆某为原告往江苏无锡市送化工原料100吨共400袋,货总价值x元。运费2800元,凭回单无误付清。其中第二条约定,在运输途中,如因甲方(被告荆某)没有尽到约定的义务,货物被雨淋、丢某、损坏等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第四条约定,如出现意外,由托运方(原告)直接向承运方(荆某)要求赔偿。承运方不得拒绝。2007年9月17日荆某以三运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费1350元。2007年9月19日无锡市明扬电池有限公司收到荆某送货293袋,共x,其余107袋因雨淋,荆某将该107袋化工原料又送交原告。2010年6月5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荆某x元。原告与荆某因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荆某所签订运输合同(虽然台头写有三运公司,但该公司未盖章签字,应视为荆某个人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运公司只是被告荆某的挂靠公司,未收取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没有提供107袋化工原料的损失依据。该107袋化工原料荆某已交原告收到。原告以107袋价款x元作为货物损失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荆某2010年6月5日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是货物保险费,因该货物(107袋化工原料)系原告所有。荆某收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荆某归还保险公司的赔偿款x元,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既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也有要求被告荆某归还赔偿款的请求,该赔偿款于2010年6月5日保险公司才给付荆某,所以本案没有超过二年期限的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荆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市新中化工有限公司货物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2000,被告荆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卓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书: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