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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12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7时50分许,开封县X乡X村民李某义(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李某的木料加工厂卸木料时,将厂内的本村村民王XX砸伤,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当日22时20分,被告人李某打122电话报警称:2009年9月6日19时许,其驾驶劲马牌农用六轮车在自己的木料场内倒车时,不慎将本村村民王XX撞伤,并多次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隐瞒案件事实,对李某义予以包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张X、郭X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电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办案法律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帮其卸料的李某义的行为构成犯罪,却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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