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陕西雁塔封头管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锐想科技研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雁塔封头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西安市锐想科技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陕西雁塔封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头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锐想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想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被告锐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了《披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研发比萨自动售货机(注:封头公司与锐想公司的合同及协议中对“披萨”和“比萨”混用,下文中统一称为“比萨”)机械部分,并提供整机机械零部件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被告须于合同签署后4个月内完成整机工作,并交付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研发加工费用的义务,并积极配合被告的研发工作,而被告未能依约定按时提供合格的定型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被告交付研发、加工成果的时间宽限至2010年3月20日,然而被告再一次不能履约,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解除了合同。原告依照相关某律和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返还研发、加工费和赔偿损失共计x元。

被告锐想公司辩称:其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成了比萨自动售货机的研发、机械部分的零部件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同时封头公司也先后分别两次支付其x元,共x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封头公司对其研发成果验收合格,并且提货使用,对其完成了合同中相关某项和其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予以认同。2010年1月12日,封头公司基于其严格履行前期所签订的《比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又委托封头公司生产、加工比萨自动售货机5台,并签订了《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其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认真完成了比萨自动售货机机械部分的研发,并提供整机零部件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所以其并无违约行为,故不负有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封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比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和《产品验收合同》,以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比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和《产品验收合同》两份合同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合法生效的合同;2、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了较详细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2009.12.29日下午比萨机图纸移交清单》,以期证明:1、被告在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的技术图纸,缺陷很多,是不合格的图纸,交付合格的图纸是履行技术研发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因此,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没有完成技术合同的主要义务;2、双方约定被告需对前期存在重大缺陷的设计进行优化,以达到双方在《比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和《产品验收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

证据3、《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及《自动比萨售卖机机械结构优化方案要求》(注:原文写为“售卖机”,即“售货机”),以期证明:1、被告须在前期缺陷甚多的机器基础上,继续进行优化和完善,即双方在2010年1月12日约定被告最终完成比萨机设计研发的期限延长;2、被告的优化、完善须按照《自动比萨售卖机机械结构优化方案要求》约定的要求,最终完成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或4月20日;3、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4、《通知函》、《律师函》、邮局回执,以期证明:1、被告未在原告宽限的期限内给予满意答复,双方的合同已解除;2、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再一次确认了原告已单方解除合同;

证据5、《产品销售确认说明》及商业普通发票,以期证明原告为此次比萨机的研发设计,购买了x元以上的电气设备,因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所购设备报废不能利用,直接损失x元以上;

证据6、录音资料(整理),以期证明:1、原告已付完所有的设计研发费和加工费,完成了自己的义务;2、被告在2010年11月23日,仍然自信能够设计研发出比萨自动售货机,即直至现在,该项设计研发在被告看来不存在风险,被告不能完成研发任务,纯系自己没有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以负责的态度对待该研发义务;

证据7、证人韩某出庭作证,以期证明产品的交付情况。

被告锐想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证明作用;对证据4《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作用,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盖的公章和产品销售确认说明上的公章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当庭没有提交播放,其没有听到录音;对证据7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锐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比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以期证明:1、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2、研发费用总金额为x元;3、原告与被告都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终止;

证据2、《产品验收合同》,以期证明原告验收完成后结清x元的事实,被告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事由,并无违约责任;

证据3、收款收据,以期证明x元全部付清,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对被告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肯定与认可,合同按照法定事由终止;

证据4、《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以期证明原告对被告前期设计、加工产品的认可与肯定。

原告封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3、证据4中的《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律师函》,由于该函有原件印证,并且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认为该《律师函》不真实,并无相反证据支持,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用于履行其与被告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原告当庭没有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封头公司与锐想公司于2009年5月签订了《比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其中约定:1.1锐想公司同意为封头公司研发比萨自动售货机的机械部分,并提供整机机械零部件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不包括电器部分;2.1样机研发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此报价不含税);2.2合同签署起4个月内完成整机工作,如未能按期完成每天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能保证作为定型机,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因素以及封头公司未及时配合而导致延期交货,锐想公司不负责任;3.1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3.2合同总价的50%在验收合格后,提货时一次性支付。合同对技术要求、动作流程等作了约定。同年12月29日,封头公司与锐想公司签订《产品验收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封头公司向锐想公司支付约定的项目投资总额(包括设计加工经费、说明资料和报告,可以不单列报酬)x人民币,其中设计费为x元,制造费为x元,按照首付一半、验收完成后结清的方式付款;该设计制造项目的计划和速度(分阶段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达到的目标和完成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其中前两个月为设计阶段,后两个月为制造阶段。合同签订的当日下午,双方签订《2009.12.29日下午比萨机图纸移交清单》,该清单第二条载明:“以上图纸未注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光洁度要求。未交付部件组装图、整体组装图及装配说明。待受委托方完善以后,与改进的机型分开交付。”第三条载明:“按照优化后交付的正式图纸进行生产,在进行装配、调试时出现的问题,由受委托方免费负责技术支持。”2010年1月7日,锐想公司向封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雁塔封头管业有限公司比萨自动售卖机(加工费)人民币x元,首付x元,余款x元,合计x元,已全部付清。

2010年1月12日,封头公司与锐想公司又签订《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及合同附件《自动比萨售卖机机械结构优化方案要求──技术协议》,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本项目机械结构优化方案是指在前期机器基础之上,完善和解决机器的机械结构优化,作为批量生产的最终设计机型。第4条约定:委托加工数量为伍台,单台加工金额为陆万元整;合同总金额为叁拾万元人民币(含税价格以普通发票结算);预付金额40%,即壹拾贰万元整,验收合格后提货时一次性付清。第5条约定:加工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交付两台优化后的成品机型,验收同时10日内交接产品设计、工艺规程和所有图纸(包括电子文件CAD图)、机械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4月20日交付两外3台优化机。庭审中,封头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其不对2010年1月12日的合同主张权利。

2010年8月23日,封头公司向锐想公司发《通知函》一份,《通知函》中称,加工协议生效后,其即与瑞士LA比萨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但锐想公司未按期交付加工合同约定的成品机型,导致其不能履行与瑞士LA公司的合同,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通知函》还载明,“针对贵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今正式发函通知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在接到此函后3日内按双方所签加工合同之内容完全履行,并按加工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和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贵公司拒收或不予答复,视为贵公司默认加工合同解除。”该函由锐想公司的杨永清代签收签字。2010年9月9日,封头公司向锐想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载明:“通知函送达贵公司后,贵公司至今没有针对该函给予明确答复,已视为贵公司默认加工合同解除。”该《律师函》由张虹代为签收。

庭审中,封头公司承认其于2009年12月29日下午收到锐想公司交付的一台整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锐想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

本院认为:封头公司与锐想公司签订的《比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和《产品验收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封头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后,锐想公司进行研发,并于2009年12月29日向封头公司支付了研发成果比萨自动售货机整机一台。封头公司随后又支付了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后支付的下余款项,并将该比萨自动售货机运至国外参展。此后,封头公司与锐想公司签订了《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及《自动比萨售卖机机械结构优化方案──技术协议》,约定在前期机器基础之上,完善和解决机器的机械结构优化,作为批量生产的最终设计机型,公司随后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锐想公司已经向封头公司交付了研发成果,双方虽未有证据证明该研发成果符合《比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但锐想公司已实际向封头公司交付,封头公司也支付了余款并将研发成果送至国外参展,参展后又与锐想公司订立了新的《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及新的《技术协议》,说明锐想公司交付的研发成果符合此前的合同要求。虽然双方在2009年12月29日移交图纸清单中注明图纸未注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光洁度要求,未交付部件组装图、整体组装图及装配说明,但双方同时在该清单中注明,待受托方完善后与改进后的机型分开交付,并约定按优化后交付的正式图纸进行生产,双方在此后签订了新的委托设计加工合同和新的关某优化的技术协议,而对新的合同和协议在本案中封头公司并未主张权利,故仅凭移交图纸清单不能支持封头公司关某返还研发、加工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封头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和《律师函》也均是针对新的委托设计加工合同所发,对本案所涉《比萨自动售货机研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锐想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向封头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果。封头公司主张判令锐想公司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雁塔封头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8元,陕西雁塔封头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如领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