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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7时许,在林州市X村西口,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民警李XX等人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强制传唤时,被告人李某吵骂、推搡民警,并将民警李XX的左胳膊咬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郭某、杨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荣英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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