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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暂住上海市xxxx村x号x室。200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09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xxx路xx入口处设摊,以人民币5元价格将其U盘中的66篇淫秽电子出版物复制到xxx的手机内存卡中,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告人XX的U盘中存有淫秽电子出版物137篇。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关于XX持有物品的鉴定意见、鉴定情况说明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电子出版物203篇,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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