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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绑架、私藏弹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土家族,高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绑架、私藏弹药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刑期自200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邓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邓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并有重大立功表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某减去截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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