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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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l1月28日被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l0月27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运莲,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漫红、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运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lO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按照舒某的指示,从深圳毒贩陈华和“肥哥”购回毒品K粉、摇头丸用于贩卖谋利。因毒品质量不好,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舒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到深圳换“货”。后因深圳毒贩不同意换,加上岳阳有人催“货”,舒某便再次从深圳毒贩处购买了250克K粉、800粒摇头丸、50OO粒麻古,并要王某带回岳阳。2006年l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将舒某购买的并已藏匿于“松彩”牌电视机内的毒品,以汽车托运的方式运回岳阳。王某车返回并要其女友许某乙与舒某联系。当晚10时许,许某乙在岳阳县12公里处提取“松彩”电视机后在返回岳阳市的途中被抓获。从“松彩”电视机内查获白色粉状物ll包,净重876克;红色药丸21袋,净重441.99ll克,桔黄色药丸6袋,净重191.9499克,灰白色药丸2袋半,净重70.28克。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512.27ll克,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l91.9499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净重876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先后潜逃至上海、长沙等地,2009年10月27日在长沙火车站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提取的毒品等物证及其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条,电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舒某、许某乙、杨某丙、舒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是受舒某的强迫到深圳一次,只知道运回的是精神药品,不知是毒品,也不知数量是多少,没有得到报酬。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第一次到深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第二次被告人对带回的是毒品不明知,鉴定结论没有作定量分析。本案将毒品藏匿于电视机内的不是王某,关于毒品联系、价某、接货等情况都是舒某控制的。被告人王某相对舒某作用小得多,系初犯,涉案毒品系混合型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l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接受舒某(已判刑)指派从深圳毒贩处购得毒品在岳阳市贩卖。在贩卖过程中,发现K粉质量不好,舒某又安排被告人王某到深圳换“货”(指毒品)。因出卖毒品的“肥哥”不同意换,加上岳阳有人催“货”,舒某便再次与深圳的毒贩陈华和“肥哥”联系求购毒品。2006年lO月21日,舒某从建设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以“邓玉振”的名义汇款x元钱给陈华,要求购买250克K粉、800粒摇头丸、5000粒麻古。10月22日,与舒某联络的深圳毒贩将毒品藏匿于“松彩”牌电视机内,交由被告人王某乘深圳至岳阳的长途汽车托运回岳阳。途中,被告人王某通知其女朋友许某乙,并要其与舒某联系。舒某即安排许某乙乘坐其叔叔舒某某的出租车到岳阳县十二公里处提取“松彩”电视机。被告人王某见许某乙取走电视机,自己仍坐该长途汽车返回岳阳。当晚lO时许,许某乙提取“松彩”电视机后在返回岳阳市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松彩”电视机内收缴白色粉状物11包,净重876克,红色药丸2l袋,净重441.99ll克;桔黄色药丸6袋,净重l91.9499克;灰白色药丸3袋,净重70.28克。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512.27ll克,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191.9499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净重87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许某乙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松彩”牌电机机一台,箱面贴字条为“周丽0730-(略)”。内藏有红色药丸2l袋,白色粉状物11包,桔黄色药丸6袋,灰白色药丸3袋,透明塑料袋4包共400个。

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明:红色药丸净重441.991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桔黄色药丸净重l91.9499克,检验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MDMA);灰白色药丸净重70.2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状物净重876克检验出氯胺酮(K粉)成分。

3、公安机关提取的《存款凭条》以及《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舒某于2006年10月21日以“邓玉振”的名义通过建设银行岳阳东茅岭支行向陈华汇款x元的事实。

4、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2日晚8时许,他侄子舒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到岳阳市五里中学的丁字路口接一个女的去办事。他按舒某的吩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将该女子送到岳阳县十二公里处,该女子从一辆大客车上接下一个用纸箱包装的电视机。从岳新公路返回岳阳市的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大约在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同样是舒某打电话要他接的这个女的,在新开镇107国道与岳新公路X路口,从一台双层大客车上接到一个年轻伢子和一台纸箱包装的电视机,送到了市X区旁的太子花园小区右边一栋房间。(2)证人许某丁证言证实:舒某要王某到深圳帮他购买过二次毒品。一次是2006年lO月l2日左右,王某和舒某在南津港南湖苑附近从一台出租车上搬下一个大纸箱,打开箱子,里面有一台电视机,两袋白色粉末状东西,还有两袋灰色颗粒状丸子。另一次王某是2006年lO月20日去的深圳,10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她接到王某打来的电话,告知从深圳托运了一台电视机,要她与舒某联系。舒某安排她乘坐一辆出租车去岳阳县十二公里处去拿电视机。在返回岳阳市的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从电视机纸箱内查出了毒品。许某乙还证实被查获的毒品数量。(3)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她认识舒某是2006年5月份,六月份才知道舒某贩卖毒品K粉,是从深圳一个叫陈华的手上进货。毒品运回来后,舒某要她按每小袋0.8克、0.9克装袋,舒某再以每小袋300元的价某卖出去。8、9月份的时候,舒某开始和王某等人合伙贩毒。每次贩毒赚得的钱都由她存入银行。l0月中旬,舒某要王某帮他到深圳找陈华进了11万元的K粉和摇头丸,回来贩卖了四、五天。因K粉质量不好,舒某要王某到深圳去换“货”,并另购进7万多元的麻古、K粉等。l0月22日晚,许某乙坐舒某叔叔舒某某的的士车去接“货”。9点多钟,许某乙打电话说还有十几分钟到,过了十几分钟再打电话,许某乙手机关机。舒某预感出了事即逃跑。(4)证人刘某某(系王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许某丁手机小灵通的号码为(略)。

5、同案人舒某的供述。证实:在这次购毒之前,王某从深圳进了750克K粉,由于质量不行,他决定换货,他和杨某丙、娟某、“猴子”将K粉打包装在一个“守信”的手机盒里,中午一点王某上了岳阳到深圳的长途客车,“猴子”将装有K粉的手机盒交给了客车司机。后来,“肥哥”不同意换货,家里有人催货,只好再做一次交易,在土桥的建行汇了x元,购了250克K粉,800粒摇头丸,5000粒麻古。X号晚上,他要舒某某接的娟某。上一次的毒品也是放在电视机盒里从长途客车上运来的。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是舒某要他到深圳去过一次,毒品装在一个装手机的盒子里,交给岳阳到深圳的大巴司机,他负责坐在车上看“货”,不让别人把货换掉。反正是人货分离,不得出事。回来时,毒品装在电视机箱子里,箱子直接交给许某乙,是徐康的叔叔搬下来的。他因为欠了舒某的钱,不帮他就逼债。

7、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舒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进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辩称参与贩毒是受舒某的强迫,只到过深圳一次,不知运回来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参与共同贩毒,两次到深圳运毒,有证人许某乙、杨某丙、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案人舒某亦证实,被告人王某对明知是参与贩毒有过供述,基本事实一致,足以认定,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次到深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第二次被告人对带回的是毒品不明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没有对毒品作定量分析的意见,本案鉴定结论对疑似毒品物做了定性分析,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还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相对舒某作用小得多,有关毒品的联系、价某、接货等情况都是舒某控制的,将毒品藏匿于电视机内的不是王某,涉案毒品系混合型毒品,未流入社会的理由成立,故可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适度从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l0月27日起至2019年l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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