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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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江苏知缘(略)事务所(略)。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军、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先后二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带被害人到内地打工为名将缅甸籍女子“麻某己”骗至昆明,乘坐K156次列车欲将“麻某己”带至(略)卖给他人为妻。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芜湖站被民警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证人孙某乙、“买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麻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辩称其不是拐卖妇女,而是带被害人到内地打工。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到云南省泸水县接缅甸籍女子买某戊(音译,下同)回(略),同时以打工为名准备将缅甸籍女子麻某己(音译,下同)骗至(略)卖给孙某乙的亲属为妻。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买某戊、麻某己从昆明乘坐K156次列车返回南京。次日晚上,乘警在巡视时将孙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的曾经供述证明,2010年年初,孙某甲准备到云南接缅甸女子买某戊来淮安结婚。孙某乙答应给其约五千元,让其从云南另带一名女子来卖给孙某乙的亲属为妻,孙某甲觉得带一名女子过来能补贴费用就答应了。4月29日孙某甲到达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买某戊也从缅甸过来,孙某乙给孙某甲打电话问是否见到其女朋友。第二天,麻某己给买某戊打电话说要过来打工,买某戊问其能不能找到工作,孙某甲说能在小饭店找到工作,但没有说把麻某己带过来卖给别人做老婆的事。5月1日麻某己来到泸水县与其会面。5月3日三人从昆明乘上K156次列车。次日,孙某乙又给其打电话问何时能到,孙某甲说第二天能到南京,当晚列车乘警进行检查时,其拿出一张其前妻石媛的身份证来证明麻某己身份,并对警察说带她来是打工的,这是为了掩盖其带麻某己来的二个目的:一是准备将麻某己卖给孙某乙亲属做老婆,如果不行就卖给别人;二是让麻某己陪买某戊聊天。其与孙某乙通话的手机号码为x。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过年后,孙某甲准备到云南接缅甸女子来结婚,其让孙某甲帮其亲戚也带一名女子过来。孙某甲走后约三、四天,孙某乙打电话问孙某甲是否见到女朋友,孙某甲说其女朋友的女朋友也想过来,孙某乙说把她带过来给他亲戚做老婆,并答应给孙某甲四、五千元,这笔钱就是用来买某这个小姑娘,给姚业美的儿子胡某荣为妻。又过了二、三天,孙某乙打电话给孙某甲,孙某甲说已坐上火车,第二天十点到南京。其手机号码为x。

3、被害人麻某丙陈述证明,2010年4月30日,其给买某戊打电话,买某戊说现在中国云南省泸水县准备嫁给孙某甲,麻某己说想过来玩玩顺便打工,买某戊表示同意。麻某己于5月1日到达泸水县。后来三人坐上火车,孙某甲给其一张中国女人的身份证,让其冒充这个人骗警察。孙某甲没有说嫁人的事,且其岁数小也不愿意嫁人。

4、证人买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其从缅甸来到泸水县准备与孙某甲结婚。次日,麻某己打电话给其说要来中国打工,买某戊问孙某甲能否找到工作,孙某能在小饭店找到工作,就让麻某己过来了。5月1日14时许,麻某己来到泸水县。次日三人坐汽车先到大理,然后乘坐火车。其不知道孙某甲带麻某己来是卖给别人做老婆的,麻某己是过来玩并顺便打工的。

5、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4日,K156次列车乘警在鹰潭开车后,发现孙某甲及二名外国籍女子可疑遂进行检查。次日8时许,将三人移交芜湖火车站派出所处理。经芜湖站民警盘查,孙某甲供述其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和火车票证明,公安机关从孙某甲处扣押火车票三张,石媛身份证一张。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姚业美、胡某荣均住(略)淮阴区X镇X村胡某X号。胡某荣于X年X月X日出生。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姚业美的邻居,姚业美有二个儿子,长子是胡某荣,次子是胡某燕。胡某荣已三十多岁没有结婚,姚业美为这事很着急。

3、被告人孙某甲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和5月4日与证人孙某乙通话二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一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辩称其不是拐卖妇女,而是带被害人到内地打工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得到公安机关据此依法取得的证人买某戊、孙某乙证言和被害人麻某己陈述等证据印证;且证人买某丁证言与被害人麻某丙陈述能相互印证,证人孙某乙证言内容还能得到证人胡某某、通话记录和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孙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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