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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资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日7时36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江南路X路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正在机动车道路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乙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x.7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续和修复,大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并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了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丙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资兴支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的损失由被告李某丙赔偿,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4元、误工费2357元、护理费8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35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和修复费8000元,合计x.44元,两被告已赔偿9000元,还应赔偿x.44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原告李某乙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三、被告李某丙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x元,原告亦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资兴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资兴支公司已赔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资兴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不能由被告资兴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7时36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江南路X路非机动车道驾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正在机动车道路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颧骨上颌骨骨折;2、鼻腔积血;3、11、12缺失。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x.7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了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丙赔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资兴支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357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车损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73元,合计x元(不含已赔偿的医疗费6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还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含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

三、原告李某乙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另行协商;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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