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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宋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跃,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跃,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刘伯承,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赵某某与宋某某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赵某某现有66平方米集资房一套的指标自愿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赵某某5000元补偿款;二、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宋某某将按照厂里的有关规定交纳该房款,房产证的有关手续由宋某某办理保存使用,同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赵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干涉和阻扰;三、今后由该房屋产生的住房补贴归赵某某所有,宋某某只一次性付清5000元补偿款,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四、房屋建成入住时,由宋某某出面领取房屋钥匙,赵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刁难宋某某。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

宋某某按照约定给付赵某某补偿款5000元,并交纳了相应的房款。房屋建成后宋某某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交纳了相应的水、暖及物业费用。现裴某某以赵某某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要求判令:1、确认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宋某某限期搬出,返还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裴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现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赵某某与宋某某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屋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宋某某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为维护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屋协议书有效;二、裴某某与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宋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裴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房屋转让协议,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认定与国家的相关法规立法原则相违背。3、原审判决回避了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某私自转让指标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裴某某的合法权益。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裴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

宋某某答辩称:1、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2、本案所涉房屋为房改房,非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3、裴某某认为赵某某私自转让指标,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4、转让至今已六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答辩称,签订协议时未告诉裴某某,私自出售房屋。请求改判支持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裴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转让的是集资房分房的资格,而非房屋。协议签订至今,已六年多,裴某某认为不知情的上诉主张与常理不符,有失诚信,郑州飞机设备公司文件将本案所涉房屋确定为集资建房,按经济适用房成本价。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将其规定为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经济适用房,故本案不受经济适用房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侯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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