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44岁。
被告李某,男,41岁。
被告吴某,男,47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吴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协商共同投资经营魅力空间KTV歌厅,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投入资金一半。可是,原告将x元资金交给被告合伙人李某后,被告却没有投入任何资金,造成双方无法正常合作。被告违约在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出资房租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房屋租赁费收条一份,金额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现金,我是受别人委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协议是作废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李某学与李某军签订的协议一份;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之间不存在合作协议,其是受别人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吴某没有收到原告的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魅力空间KTV歌厅是鹤壁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处出租给李某学经营,期间李某学又承包给孙宇经营。经朋友介绍,原告欲与孙宇合作经营,2011年6月11日孙宇让被告吴某与原告黄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各投入资金一半,共同投资经营魅力空间KTV歌厅。同日,原告将x元房屋租赁费交给孙宇,孙宇让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后李某学又与李某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某学将该歌厅出租给李某军经营,每年租金x元,李某学收到李某军的房屋租赁费x元(交款人孙宇),并约定如李某军不经营,李某学不退还房屋租赁费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李某出具的房屋租赁费收条一份、被告李某提交的案外人李某学与李某军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自认与案外人孙宇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吴某受孙宇委托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孙宇收到原告的房屋租赁费x元,被告李某受孙宇委托向原告出具收条。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吴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案外人李某学与李某军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x元,该笔款项系房屋租赁费,收取人应当是房屋的出租方,二被告均非房屋有权出租人,且被告吴某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受孙宇委托向原告出具收条,其本人没有收到现金,该款已作为租金交给了人防工程管理处,原告诉称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