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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居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X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X组。

负责人邹某,组长。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X组(以下简称某居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尧、被告某居民小组的负责人邹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赵坪堰塘承包协议》,约定:如国家和企业征用堰塘,此协议终止,原告享受堰塘的水面补偿费(青苗费)。2010年5月,原告承包的堰塘被征用,并进行了补偿,但被告将应当属于原告的补偿费10140元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赵坪堰塘承包协议》终止,被告返还水面补偿费(青苗费)10140元。

被告某居民小组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赵坪堰塘承包协议》,约定:如国家和企业征用集体堰塘,就终止协议。赵坪堰塘于2010年5月被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用,被告同意终止协议,是原告拒不交回堰塘,对补偿费用协商未果,故未能终止。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6000元/亩的标准不区分地的类别补偿被告青苗费,而没有水面费,经被告居民代表、堰塘承包人讨论,同意将青苗费的一半分配给堰塘承包人,但原告意图独吞青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被告某居民小组成员。2007年7月1日,被告某居民小组(原重庆市X村X村X组)作为甲方,原告杨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赵坪堰塘承包协议》,由杨某承包某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赵坪堰塘,约定:由杨某自负盈亏,承包时间为2008年4月2日起到2013年4月2日止共五年,每年承包费600元。交款方式为投标时一次性交清两年的承包费(头年和尾年的承包费),第二年的承包费在2009年4月2日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依次类推,最后一年不交承包费。并约定:“如国家和企业征用堰塘,此协议终止,乙方只享受塘内的水面补偿费,其它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赵坪堰塘交付原告经营渔业,原告也按期支付承包费至2011年4月。

因重庆市X区建设发展需要,2010年5月17日被告某居民小组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X区标准厂房项目流转土地协议》、《标准厂房项目交地备忘录》,约定某居民小组将149.454亩土地流转给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流转时间从交地之日起至该宗地被依法批准征收为止,交地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前。《重庆市X区标准厂房项目流转土地协议》第三条约定:“流转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青苗附着物补偿等,参照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发[2008]X号)文件标准进行拆迁并补偿安置,待以后取得正式征地批文后,按照征地时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照实补差’的原则结算。”上述协议还对土地流转金、土地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区分类别均按照6000元/亩标准向被告某居民小组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原告杨某承包的赵坪堰塘1.69亩,属于《重庆市X区标准厂房项目流转土地协议》约定的土地流转范围内。对被告某居民小组将原告杨某承包的赵坪堰塘流转给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原告杨某表示认可。原、被告对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7日印发《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江津府发[2005]X号),其附件2规定了青苗补偿标准,其中蔬菜类1430.00元/亩,粮食类1100.00元/亩;该附件的说明2规定:“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为粮食类的两倍算。稻田某鱼按粮食类给予青苗补偿后不另行补偿。”2008年5月21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X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江津府发[2008]X号),其第六条约定,青苗和附着物按勘测定界面积(除建设用地外),其补偿费标准按6000元/亩包干补偿。

上述事实,有赵坪堰塘承包协议、重庆市X区标准厂房项目流转土地协议、标准厂房项目交地备忘录、津福社区X组院塘青苗费分配方案、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重庆市X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本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本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即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合同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被告某居民小组于2010年5月17日将含有原告杨某承包经营的堰塘在内的149.454亩土地流转给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流转时间至该宗地被依法批准征收为止,原告杨某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赵坪堰塘承包协议》已经不能履行,原告请求确认《赵坪堰塘承包协议》终止,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实际投入人所有。赵坪堰塘由原告杨某承包经营,从事渔业生产,原告为该堰塘内鱼苗的所有者、实际投入人。《赵坪堰塘承包协议》约定“塘内的水面补偿费”归原告杨某所有,其他补偿费归被告某居民小组;由于该协议签订于2007年7月1日,根据当时施行的《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江津府发[2005]X号)规定,青苗的补偿根据作物类别而不同,其中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为粮食类的两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塘内的水面补偿费”的真实意思为青苗补偿费。2010年5月17日,被告独树堡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堰塘流转给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时,按照当时施行的《重庆市X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江津府发[2008]X号)第六条的规定,“青苗和附着物按勘测定界面积(除建设用地外),其补偿费标准按6000元/亩包干补偿。”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市X区标准厂房项目流转土地协议》不区分类别按6000元/亩的标准支付被告某居民小组青苗补偿费后,被告某居民小组应将原告杨某承包经营堰塘部分的青苗补偿费给付原告杨某。原告杨某承包的堰塘面积1.69亩,青苗补偿费共计10140元(6000元/亩×1.69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X组(原重庆市X村X村X组)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赵坪堰塘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重庆市X区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青苗补偿费10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X组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X区X组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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