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抓获,2011年8月17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系被告人廖某甲之堂兄。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顺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辩护人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上午,道县X乡政府和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道县X村X村村民廖某坤与廖某珍的土地纠纷。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辛及廖某壬、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甲、廖某庚等人作为群众代表去了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辛为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面互相斗殴,被告人廖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廖某辛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荣的伤势为轻伤。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廖某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廖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廖某甲到现场看到别人互换责任地发生纠纷,并向廖某辛提出两家互换的地还是各种各的,廖某辛不同意并破口大骂。继而拳脚相加,在被打了几拳的情况下,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才打了廖某辛一拳,是自卫行为;2、本案主要证据不足,廖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上午,道县X乡政府和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道县X村村民廖某坤与廖某珍的土地纠纷。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辛及廖某壬、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甲、廖某庚等人作为群众代表去了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辛为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斗殴,被告人廖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廖某辛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辛伤及致左鼻骨骨折,骨折明显塌陷、移位,其伤势为轻伤。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辛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廖某甲赔偿被害人廖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廖某辛的陈述,2010年3月16日上午,乡政府和县X村X村民廖某坤与廖某珍的土地纠纷,因自己以前担任过组长,知道土地的权属就被叫去了。后廖某壬就对自己讲,他有一个晒谷坪一直由其种植,自己就讲那地是廖某壬的父亲与自己的父亲交换好的,廖某壬就讲现在不换了,叫自己不要种了,自己就讲原那地也不是你家的,是一个已故的单身汉的,后组里征收了,属于自己组里的,廖某壬讲自己蛮话,开口喊打,廖某甲就冲自己打来,将自己打伤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廖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上午,万家庄乡X村里处理廖某坤与自己的父亲廖某真为高速公路征地引起的纠纷,廖某辛也被喊去了,廖某甲与廖某辛为一块自留地发生争吵,廖某甲怪廖某辛在廖某坤与廖某真的土地纠纷中作假证、讲蛮话。后就对廖某辛讲:“以前换给你种的那块地,现在不跟你换了,你不要种了”,廖某辛就讲喜欢给就给,不喜欢就不给,并骂廖某甲的娘,后廖某辛与廖某甲相互打了起来的事实。
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上午,在高速公路长兴桥地段,廖某甲与廖某辛发生争吵,廖某甲将廖某辛打伤了的事实。
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上午,在处理本组与廖某坤的土地纠纷时,廖某辛就讲廖某甲现在种的地也是自己组里的,廖某甲就以此为借口,讲廖某辛乱讲话,廖某壬就开口喊打,廖某甲冲上去将廖某辛打倒在地的事实。
证人廖某癸、廖某戊的证言与证人廖某丁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廖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上午,自己与廖某辛等人去调解本组廖某坤家与廖某乙家的土地纠纷,没有调查好,自己就搭“老油条”的车准备回家时,听见廖某辛与廖某甲在吵,自己就下车看见廖某甲在打廖某辛,廖某辛的鼻子被打肿了,廖某辛就回家了的事实。
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11时许,乡政府和国土局来人处理廖某坤与二组的土地纠纷,自己也去了,自己站在廖某丁的车子旁边,听到廖某辛与廖某甲等人在吵,后廖某甲用拳头把廖某辛打伤了的事实。
三、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四、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廖某辛左侧鼻骨骨折,与2010年3月16日外伤有关,左眶内壁骨折线不明显,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1年8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2、调解笔录、收据,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廖某甲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甲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廖某乙提出“在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廖某甲在被打了几拳的情况下,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才打了廖某辛一拳,是自卫行为;本案主要证据不足,廖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相互争吵而斗殴,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害人并没有致伤被告人,被告人不存在自卫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现有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何顺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琴
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