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0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马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与马某丁原系上下楼邻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段某到马某丁经营的位于濮阳市X路东、戚城菜市场南边的新家电销售门市前,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期间,段某对孙某乙、孙某丙实施了殴打,马某甲从孙某乙怀中摔下造成头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甲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孙某乙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丙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段某供述:证实马某丁家因怀疑自家门市门头是段某家过春节放鞭炮炸坏,两家发生矛盾。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左右,段某与朋友王××、马×在自家楼下,问孙某乙为啥骂人,孙某乙一听就从门市里冲出来用手把段某的脖子抓伤了,孙某丙出来抓住段某的衣领用脚踢他身上,马某丁出来拿一个瓷花瓶朝段某脸上打来,段某往右一扭脸,瓷瓶砸在段某左脸上,当时就流血了,他们三人又把段某按在京开大道边上晒的玉米籽上,对其拳打脚踢。段某也用拳头朝孙某丙、孙某乙脸上打了几下。段某起来后用手机报警。
2、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段某带六、七个男子到其家门市上叫骂,孙某丙过来被段某朝左眼上打了一拳,段某带来的其他人围着孙某丙打,孙某乙抱着马某甲去拉架,被一个高个子男子朝右眼打了一拳,孙某乙抱着儿子一下坐在地上,三、四个男子过来围着孙某乙和马某甲拳打脚踢,段某也过来打了,后被人拉开。之后几天马某甲一直哭闹,晚上也不睡觉,孙某乙于2008年10月10日带他到医院检查,发现枕骨骨折。
3、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实其是孙某乙弟弟。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见段某带着几个人在外吵闹,孙某丙过去后被段某朝左眼上打了一拳,段某带的人围着孙某丙又踢又打,听孙某乙说其被段某带的一高个男子将右眼打伤。孙某乙被打时还抱着马某甲,听孙某乙说马某甲打架后一直哭闹,后到医院检查,发现枕骨骨折。
4、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段某来到马某丁门市门口,身边还有六、七个男子,马某丁就用手机打110报警,看见媳妇孙某乙和孙某丙与段某及他带的人相互打在一起,儿子马某甲摔在地上哭闹,崔某就过去拉架,马某丁也过去把孙某乙拉开了。见孙某乙、孙某丙眼睛受伤,儿子马某甲在不停的哭闹,就带着他们去看病了。
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崔某听到楼下马某丁门市处有人吵架,下去后见孙某乙、孙某丙与段某相互厮打在一起,就上去把双方拉开。见段某脸上流血了,有个高个男子朝孙某乙打了一拳,当时孙某乙抱着儿子马某甲,马某甲从孙某乙怀里掉下来头碰地上了,马某甲当时就哭了。
6、证人晁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晁某见段某带五、六个人在马某丁家门市门口叫骂,孙某乙带着儿子在门市外面,孙某丙过来后被段某拳打脚踢,段某带来的其他人也参与打孙某丙,把孙某丙的眼睛打肿了,孙某乙抱着孩子过来拉架,段某和他带着的人又殴打孙某乙,把孙某乙的眼睛也打肿了。见段某脸上流血了,孙某乙是抱着孩子被段某他们殴打的,孙某乙抱着她儿子一同倒在地上,后小孩就不停的哭。
7、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尹某见段某带着三、四个人到马某丁家叫骂,当时孙某乙抱着她儿子站在门口,后听到孙某乙在喊有人打她了,她儿子也大声的哭叫,孙某乙和儿子都倒在地上,她搂着儿子并护着他。段某和他带的人在打孙某丙,女房东等人把双方拉开了。段某脸上流血了,孙某乙、孙某丙眼睛被打肿。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杨某听见有个男子在骂人,下楼后见是段某领着几个男子堵在马某丁门市外,孙某丙出来后被段某朝脸上打了一拳,孙某乙抱着儿子马某甲出来后被段某带的几个人围着打,孙某乙倒在地上,她儿子也掉在地上大哭起来。
9、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甲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孙某乙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丙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0、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提供的110接警单、补充侦查报告:证实当日双方均打电话报警。
11、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性螺旋CT检查报告:证实马某甲于2008年10月15日检查,发现右枕部骨折。
12、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濮阳市X路东、戚城菜市场南边。马某甲后脑枕部处有红肿,孙某乙右眼上眼睑处红肿、右手掌有皮下淤血,孙某丙左眼上睑红肿。段某脸部有创伤。
13、户籍证明:证实段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段某供述用拳头朝孙某丙、孙某乙脸上打了几下,虽然其辩解打架当时孙某乙没有抱着马某甲,马某甲的轻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但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孙某乙被打一拳后与马某甲一起倒在地上,后又被段某等人拳打脚踢,与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马某丁、崔某、晁某、尹某、杨某证言相吻合,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性螺旋CT检查报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提供的110接警单、补充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在濮阳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马某甲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法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三人共花费医疗费1412.4元,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4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段某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要求被告人段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8.4元。
上诉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裴某某上诉和辩护提出:1、2006年10月6日,段某与马某丁打架时,孙某乙没有抱孩子马某甲;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对马某甲的鉴定书记载“2008年10月14日,马某甲头部也曾受伤”,不能确定马某甲头部受伤是2008年10月6日形成的;3、根据马某丁的房东崔某、邻居晁某、尹某、杨某等人证言证实,孙某乙参与打架时抱着孩子,是与段某一起去的“高个子男的”马×,一拳打在孙某乙右眼上后,导致其倒地。假设马某甲的伤是在2008年10月6日打架时形成的,也不是段某故意造成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段某无罪,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某上诉提出的2006年10月6日,段某与马某丁打架时,孙某乙没有抱孩子马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崔某、晁某、尹某、杨某均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实打架时孙某乙抱着孩子马某甲的事实客关性强,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故段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某上诉提出的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对马某甲的鉴定书中记载2008年10月14日,马某甲头部也曾受伤,不能确定马某甲头部受伤是2008年10月6日形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乙述称2008年10月14日午饭后段某搬家时,段某故意用凳子碰到马某甲头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且段某也否认该事实;2008年10月10日孙某乙报案时即称当天给马某甲检查发现头上枕骨骨折,且同月15日再次检查出马某甲仍是枕骨骨折,现有的证据足以排除2008年10月14日马某甲头部再次受伤并造成枕骨骨折的事实。因此2008年10月6日打架时马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故段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某上诉提出的孙某乙参与打架时抱着孩子,是与段某一起去的马×一拳打在孙某乙右眼上后,导致其倒地。假设马某甲的伤是在2008年10月6日打架时形成的,也不是段某故意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6年10月6日段某纠集了马×等人前去打架时,孙某乙抱着儿子马某甲,段某与马×均对孙某乙实施了殴打,并导致孙某乙摔倒在地,马某甲则从孙某乙怀中摔下且其头部着地,造成其头部右枕部骨折,构成轻伤。因此段某上诉提出的马某甲的伤不是段某故意造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纠集他人殴打孙某乙、孙某丙,并导致马某甲从孙某乙怀中摔下,造成马某甲头部右枕部轻伤,造成孙某乙、孙某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段某的行为给马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明献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