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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曾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某,男,62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用了面值为x元、利率为8.694%的化二集团企业债券两张,后被告将债券兑换成现金进行使用,距今已有十多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而被告在仅归还了原告几百元后,就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仍欠原告x元。2009年11月2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归还其欠原告的欠款,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为止,被告仍未付给原告分文。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其欠原告的x元及利息8694元(利息自1999年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1999年被告曾某原告借企业债券,后2009年11月26日双方经调解协议同意折合现金x元归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出示并说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用了面值为x元的化二集团企业债券两张,后被告将债券兑换成现金进行使用。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欠款。2009年11月2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债券折合现金x元,由被告归还原告,但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进行偿付,原告李某某遂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用面值为x元的企业债券两张,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折合现金x元归还原告的协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归还欠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94元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张倩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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