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天水市X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婚后我和被告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同时要求分割财产。
被告曹某辩称:最近几年我因病没挣下钱,原告才起诉离婚。我们夫妻已生活多年,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曹XX。近年来,原告因病无法劳动,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因病暂时无法劳动,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告能悉心照料被告,双方重新和好,对被告康复,对原告自己及孩子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丙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赵某丙负担25元,被告曹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