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乙、吴某,河南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携带购买的冰毒1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0.38克),麻古8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84克),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前往沈阳,2011年8月27日10时许列车在西安开车后被乘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移交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毒品收缴通知书、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毒品照片、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证人桑某、杨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张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毒品数量错误;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毒品数量错误;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封存情况说明、称量记录和检验报告、上缴清单等证据证实,毒品被依法扣押、送某、鉴定和上缴,一审判决认定毒品数量正确;上诉人张某携带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张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张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黄键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