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金龙快速维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金龙快速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维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金龙快速维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上诉人桂林市金龙快速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龙维修公司经营汽车维修、汽配销售业务,被告桂港公司经营旅游客运业务,双方存在汽车维修业务联系。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桂港公司车辆由司机执报修单驾驶到原告金龙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由车辆司机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提车,原告将报修单及结算单交被告,被告审核后支付原告维修费。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数十辆客车曾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共计x元。原告已将报修单、结算单交与被告,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贵公司维修票据金额x元,待审计结束后付款”。但至今被告以未审核确认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补充签订一份车辆定点维修合同,其中约定:如甲方(被告)在车辆完工之日起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原告)提出问题,而又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视为甲方同意接受“结算清单”中的内容;乙方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全部结算清单交由甲方经办人核对后签名,后由甲方财务部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尚欠维修费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维修合同关系,并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即被告车辆由司机执报修单到原告处维修,维修完毕后由车辆司机在原告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维修费用,原告将报修单及结算单交被告审核后由被告支付维修费。本案中,原告已将全额为x元的维修结算单交与被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审核付款义务,而庭审中被告仍以尚未审核确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金龙快速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诉讼保全费28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并未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仅记载收到维修票据金额x元,并非收到票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2009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合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双方在此之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判决依据不足;3、有的单据无客户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原为上诉人的职工,其与上诉人有劳资纠纷,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为此,一审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市金龙快速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桂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龙维修公司于2008年起,双方在汽车维修事宜上设立了承揽关系,并形成交易习惯,即上诉人桂港公司的车辆由司机执报修单到被上诉人金龙维修公司处维修,维修完毕后由车辆司机在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将报修单及结算单交上诉人审核后并由其支付维修费。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共计x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已将报修单及结算单交给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履行其付款义务,而上诉人迟迟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项芳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