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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通过司胜利(已判刑)让刘顺民(已判刑)非法改动家中电表进行窃电,窃电价值为2255元。

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任某主动补交全部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532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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