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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28凌晨,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王某到被害人程某家盗窃一台清华同方牌功放机、一台联通牌影碟机、一台清华同方牌音箱及光碟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原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程某已于2004年9月3日从林州市公安局将被盗物品领回。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领款条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悔罪,积极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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