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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与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乙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提交买二伟证言证明一、二审中轩某提交的收据是虚假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轩某提交的收据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真实收据的书写人买二伟证明该收据的特征与实际收据不符。3.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蒋某乙主张其与轩某之间关于本案争议庙房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轩某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能够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真实收据,而提供伪造的收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蒋某乙主张成立。生效判决以蒋某乙不能举出确实证据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某请再审

轩某提交意见认为,蒋某乙主张庙房是租赁而非转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相反轩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转让关系的存在,而且本案中不存在租赁合同。蒋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存在新证据的问题。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买二伟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某证言不属新的证据。2.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收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已对该收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收据上的当事人指印进行了鉴定,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此外,有山子头村委会的证明、高某某等人的证明可以与该收据印证,证实蒋某乙与轩某系转让关系。3.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蒋某乙主张租赁关系成立,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了争议庙房最初由其所建,对租赁关系成立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判决对其主张的其与轩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蒋某乙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蒋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乙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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