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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何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纱帽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纱帽正街汉南区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遇高某驾驶的鄂x小型汽车左转进入汉南区人民医院,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人曹某受伤。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曹某负次要责任,高某负主要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抽血取样送检,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6.7mg%100ml,被告人曹某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与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留车辆拓印单、扣押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医院病历、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审前调查表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曹某的庭前社会调查,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新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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