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丙,小名小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某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某候审。
辩护人杨某戊,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以要求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朱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红光,被告人董某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董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18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2月4日、2011年4月17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害人苏某乙与被告人董某丁、董某丙因合伙经营产生经济纠纷,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苏某乙在焦作市墙南汽配城将董某丙打成轻伤,董某丙挨打后为泄愤,和其弟弟董某丁来到位于焦作市X路九公司南侧苏某乙的信息部,董某丙持菜刀将信息部内的电某显示器、取某、净水器、音箱等物品砍坏,董某丁持砖块将信息部的铝合金推拉门、卧室门砸坏。后二人又到墙南汽配城,董某丙持菜刀将苏某乙的豫x解放牌大货车某车某、电某等物砍坏,董某丁用撬杠将大货车某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毁坏的物品共价值89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诉称,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丁为泄愤故意毁坏其财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丁共同赔偿苏某乙物品损失8903元,车某停运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人董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董某丙辩称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将其打伤,原告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被告人董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称价格鉴定与实际砸的东西不符。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董某丁辩称部分被毁坏物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所毁,车某停运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初以来,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丁和被害人苏某乙合伙经营车某运输,后双方因经营产生纠纷。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苏某乙在焦作市墙南汽配城和董某丙发生口角,苏某乙将董某丙打伤。董某丙挨打后为泄愤,和其弟弟董某丁来到位于焦作市X路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九公司南侧苏某乙的信息部,董某丙持菜刀将信息部内的电某显示器、取某、净水器、音箱等物品砍坏,董某丁持砖块将信息部的铝合金推拉门、卧室门砸坏。后二人又到墙南汽配城,董某丙持菜刀将苏某乙的豫x解放牌大货车某车某、电某、油某等砍坏,董某丁用撬杠将大货车某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毁坏的物品共价值89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⒈被告人董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其在墙南汽配城看见苏某乙开车某来了,就指着苏某乙骂了一句“不要脸”,二人随即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苏某乙将董某丙打伤,二人被拉开后,苏某乙离开,董某丙就去买了把菜刀到苏某乙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九公司门口开的信息部,其弟弟董某丁也掂了个砖头跟着来了,二人在信息部没找到苏某乙,就开始砍砸信息部内物品,随后二人又回到墙南汽配城,看到苏某乙的一辆大货车某要走,就上前对该大货车某行砍砸,将大货车某车某、电某、油某、挡风玻璃、通风罩、汽车某标等毁坏。
⒉被告人董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王某庚给其打电某说,其哥董某丙挨打了,叫其赶紧过去,其在墙南汽配城见到董某丙,董某丙给其说被苏某乙打了,然后就气冲冲地去苏某乙的信息部了,其也赶快去信息部了,到了之后董某丙从信息部出来,其看到信息部被董某丙砸的乱七八糟,就在门口捡了半截砖头将信息部的推拉门砸坏,然后又将信息部里面的卧室门跺坏,随后二人又来到墙南汽配城,看到苏某乙的豫x大货车,二人就开始砸苏某乙的大货车,其找了一根撬杠,将大货车某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被王某辛拦住,砸过后其看见大货车某车某、车某、电某、油某被砸坏了。
⒊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其开车某墙南汽配城修车,遇到了董某丙,董某丙拦着车某其,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过路人拦开,然后其就去了信息部,过了一会,王某辛给苏某乙打电某说董某丙拿着菜刀去信息部找其拼命,苏某乙就开车某了,后来听说董某丙、董某丁将其信息部和货车某了。
⒋张麦云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11点半左右,其丈夫苏某乙到化二东门接其,其看到苏某乙下巴上有伤,苏某乙说刚才去汽配城看大货车,碰见了董某丙,董某丙骂苏某乙,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殴打,后被周围的人拦开,过了一会信息部的会计苏某打电某给张麦云说董某丙和董某丁把信息部砸了,砸过后跑了,其来到信息部看到信息部的推拉门、饮某、电某气、电某显示器等物品被砸坏,其又来到大货车某,看到大货车某挡风玻璃、车某及玻璃、电某、油某、空气滤芯的罩被砸坏了,邮箱里的油某漏了。
⒌证人苏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11点,其和信息部的司机陈某某在信息部办业务,突然进来两名30多岁的年轻人拿着木棍和刀开始在办公室砸东西,砸了两三分钟,这俩男的顺着建设路往东走了,然后其就打电某报警了。
⒍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其和会计苏某正在信息部办业务,突然进来俩人上来就把桌子上的水杯扒拉翻了,其和会计就赶紧从信息部出来,会计自己打电某报警,然后让其去修车,其就从信息部往汽配城走,走到半路看到管车某老王,说车某某被人整漏了,然后二人就到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九公司仓库找了个油某,到汽配城车某前,其看见车某某正在漏油,其就赶快用油某把邮箱里剩下的油某到油某里,老王某辛找了两个二十五升的塑料桶装满油,油某破裂口下大约还剩有八九十升油,然后二人就把油某到仓库了。
⒎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10点左右,其和董某丙去墙南汽配城修车,董某丙说去上厕所了,过了一会汽配城的修理工郝建国给其打电某说董某丙和苏某乙在打架,其见到董某丙鼻青脸肿的,董某丙说是苏某乙打的,过了一会董某丁也来了,董某丙和董某丁就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九公司旁边的信息部找苏某乙拼命,其就对王某辛说给苏某乙打电某躲躲,又过了一会董某丙和董某丁又回到墙南汽配城,二人开始掂东西砸苏某乙的大货车,董某丁砸完前挡风玻璃还要砸,被其和王某辛拦住了,董某丙用啥砸的没注意,砸完后,其看见车某、车某玻璃、电某、油某坏了,油某了不少,王某辛把洞口堵上,把剩下的油某走了,过了一会公安局的人来了,把董某丁带走了。
⒏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其在墙南汽配城牛庄校油某修理店正在工作突然听到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其出来一看,见有个男的正在用一把菜刀砍货车某车某玻璃,然后又去砍油某,把油某砍漏油某,砍完后就走了,然后发现店里的撬杠不见了。
⒐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11点左右,其和司机陈某文开着苏某乙的豫x大货车某墙南汽配城修车,陈某文把车某在汽配城南阳校油某修理店门口,修理工在修车,过了一会董某丙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过来,嘴里不停地骂着苏某乙,并走到大货车某用菜刀把车某玻璃砍坏了,其连忙去拦董某丙,不知道啥时候董某丁也来了,董某丁找了根撬杠开始砸货车某挡风玻璃,其又赶快去拦董某丁,后来其看见油某漏油,其找了个长铁盆去接漏的油,然后就准备找油某,其在路上碰见陈某某,二人找了一个100升的大油某和两个25升的塑料油某回来,接了大概有100升油,还剩下大约30升左右的油某不出来了。其看到董某丙把货车某两个车某、车某玻璃、油某、两个电某、大标、通风罩砍坏了,董某丁把前挡风玻璃砸坏了。
⒑证人毋某证言,证明2008年初其和苏某乙、董某丁等人合伙买了十辆大货车某运输,由苏某乙出面挂靠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九公司名下,后来因为决定分开经营,其带走了自己的两辆车,苏某乙带走了豫x等4辆车,董某丙、董某丁带走了豫x货车,王某庚他们带走了3辆车,后来其听说苏某乙把董某丙打了,董某丙、董某丁把苏某乙的豫x货车某信息部砸了。
⒒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其和苏某乙、毋某、董某丁等人合伙经营汽车某输,后来因为决定分开经营,苏某乙带走了4辆车,董某丙、董某丁带走了豫x货车,后来其听说苏某乙把董某丙打了,董某丙、董某丁把苏某乙的豫x货车某信息部砸了。
⒓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
⒔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重新鉴定委托书告知的函焦价证鉴函字(2010)第X号,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⒕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三份,一份为苏某报案,两份为董某丙报案。
⒖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丁身份证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被毁坏物品包括铝合金推拉门、电某显示器、取某、挡风玻璃、电某、空气滤芯总成、通风罩、货车某标、柴油某物品总价值89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九公司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起诉的被毁坏的实际物品损失8903元,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某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将董某丙打伤,原告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董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物品损失8903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嘉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人民陪审员尚银帆
二0一一年四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