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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195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元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陈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农历2006年9月,经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介绍,被告丁某某到原告家中买了三头牛,价款共计8300元,被告丁某某仅支付3300元,经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担保,承诺下余5000元三天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该买牛款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过程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我和陈某某保证丁某某把钱还了。原告向我和丁某某、陈某某都要过钱,每年都要,钱现在还没有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丁某某买牛时我和王某某保证丁某某把钱给原告。农历2006年9月27,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送钱,让我和他一起去,因我母亲病故,我没有去。丁某某要是给钱只能把钱送给经纪人,不会直接把钱送给原告。2007年10月我和原告一块去找丁某某要钱,丁某某说将钱给王某某了。2010年元月我、丁某某、王某某写的有证明,是我按的指印,但当时没给我念,我不识字。

被告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购牛都是通过经纪人,与卖牛户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购牛款,2006年农历9月27在东街加油站口把钱给王某某了;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0月原告和王某某的儿子一起找我要过钱,以后没有再要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将牛卖给了谁,谁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刘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2、证人王××证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证明上的指印不是我按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所说不属实,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陈某某提交了一份经纪人资格证书,原告的异议是:该证书未经年审且已于2005年12月31日失效,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经纪人资格。被告王某某的异议同原告。被告丁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丁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发生本次买卖关系时已经失效,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9月,丁某某通过陈某某、王某某介绍,到原告家买了三头牛,价款为8300元,当时付给原告3300元,因丁某某带的钱不够,经王某某、陈某某担保,下余的5000元当时未支付。后因被告丁某某未还款,2007年10月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到被告丁某某家要过钱,2008年8、9月份,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喜到被告丁某某家催要过买牛欠款。2010年元月1日,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2006年农历9月份,我买刘某某三头牛,三头牛款剩下5000元的牛款,刘某某现起诉,我和中间人,法院下传票我随传随到(无条件)。如果法院判决由我偿还,我将刘某某的所有花费全部拿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某某买走原告三头牛后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有5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卖牛款5000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该买卖合同中,明确表示保证被告丁某某还款,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牛款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88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各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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