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甲、唐某乙、周某盗窃,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周某、贾某,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牛慧涛到庭参加诉讼。(略)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朝阳宾馆对面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X一辆世纪铃牌小神童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376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房管局门卫室门口,盗窃被害人丁某一辆红色广州五羊牌x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680元。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区,盗窃被害人陈某一辆蓝色森地J06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424元。

4、2010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群英幼儿园对面食为天饭店后面家属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X一辆黑色欧星牌100型助力摩托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摩托车价某1620元。

5、2010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殷风墅后院内,盗窃被害人郭某一辆蓝色飞鸽醒狮牌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440元。

6、2011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康南2巷,盗窃被害人李某一辆屹林牌银蝴蝶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548元。

7、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X号路东楼下,盗窃被害人吕某一辆飞鸽牌金蝴蝶二代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536元。

8、2011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建办东城路X号(老国税局对面东街幼儿园)盗窃被害人周某X一辆狮龙牌41QD-24W6型电动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某4050元,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予以收购。

9、2011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丽水华庭X号楼X单元,盗窃被害人尚某一辆白色新日牌760二代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2538元,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予以收购。

10、2011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X区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一辆蓝色洪都牌金茉莉轿兰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512元。

11、2011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周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胡同X巷X号,盗窃被害人乔某一辆蓝色立马牌金牛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638元。

12、2011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丽水华庭X号楼X单元,盗窃被害人冯某一辆蓝色洪都x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962元。

13、2011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市委对面心连心旅行社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X一辆蓝色五星钻豹x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638元。

14、2011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东X号(轩猿故里南100米),盗窃被害人侯某一辆蓝色阿米尼牌x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692元。

15、2011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X路阿米尼电动车专卖店后面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高某X一辆蓝色苏杰牌金蝴蝶TDR-10Z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106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周某、贾某系坦白,建议对唐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唐某乙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周某以盗窃罪判处罚金;建议对贾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部分赃物鉴定值过高。

被告人唐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鉴定结论鉴定的被盗物品价某过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朝阳宾馆对面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X一辆世纪铃牌小神童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3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0年12月份一天,他拿住电动车上的废钥匙,和唐某乙一块来到新郑市区,后来在洧水路朝阳宾馆对面一胡同内,看见有一所大楼,楼门口左侧窗户下,放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后轮上锁,他俩一块过去,他拿出钥匙捅车锁,捅开后由唐某乙骑住回老家去了,他回洧水路租房处。后来他回家找到唐某乙,这辆车还没卖,他骑着出去在街X街收破烂的,当废品卖了350块钱,自己花了。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唐某甲让他到新郑,他们见面后顺着洧水路由西向东走,在朝阳宾馆对面一胡同内,楼门口左侧窗户下停放一辆电动自行车,唐某甲让他看人,唐某甲拿出一串车钥匙捅车锁,捅开后,让他骑着回理发店了,第二天唐某甲把车骑走了。

(3)被害人张某X陈某,2010年11月份,他老婆郑XX将电动车放在他家窗户下,次日早上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是2009年8月份购买,系世纪铃牌、小神童型。

(4)证人郑XX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张某X陈某基本一致。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376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房管局门卫室门口,盗窃被害人丁某一辆红色广州五羊牌x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680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0年12月份某日晚上,唐某乙到新郑市区给他打电话,他俩开始在市区转,进行踩点,后来在房管局门卫室门口右侧有辆电动自行车,正在那充电,他拿着废车钥匙过去了,唐某乙就在一边看住人,他没捅开这辆电动自行车,他俩就一块推住车子出去,唐某乙骑上蹬住回老家了。后来他把这辆车卖给村上一个叫“小垂”的人了,钱自己花了。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0年12月份一天,唐某甲和他在房管局大门门卫室门口右侧见有辆电动自行车正在充电,没有人,唐某甲让他在一边看住人,自己去撬车锁,撬开后让他骑着走,第二天唐某甲把车骑走了,听说卖给薛永兴了。

(3)被害人丁某陈某,2010年12月份一天,他把电动车停在门岗处,晚上八点多,他从办公楼下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电动车是带脚蹬的五羊红色电动车,2009年底买的。

(4)证人岳某证言及电动车用户档案证实丁某电动车被盗及被盗电动车型号、价某。

(5)证人薛1X证实,2010年12月份,他从唐某甲处购买一辆红色广州五羊牌电动车。

(6)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680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区,盗窃被害人陈某一辆蓝色森地J06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424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0年12月份一天傍晚,他跟唐某乙打电话让帮忙“弄”电动车,他们在仿古街路口,再朝西走有二、三百米路南一个小区,第一排楼后面西边一个二层小楼前边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唐某乙在旁边看着人,他用废电动车钥匙和一个锥子将车锁破坏,把开关接好,唐某乙骑着车带着他,在南关商场街口他下车,唐某乙把这辆电动车卖了。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唐某甲和他在仿古街路X路南一个小区,唐某甲让他在一边看人,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车锁撬开,把车的开关接好,让他骑着走,这辆车给他邻居了。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她的电动车在华联小区被盗,是蓝色森地J06型的。

(4)证人王1X证实陈某电动车被盗及被盗电动车型号、价某。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424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群英幼儿园对面食为天饭店后面家属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X一辆黑色欧星牌100型助力摩托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摩托车价某1620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0年12月份某日,唐某乙和他在南关转盘往北一条路,大约有几百米远,路东侧有一个幼儿园,幼儿园的路X胡同,一户高某,他们看见里面推拉门里面右侧楼角处,有一辆黑色踏板助力摩托车,他赶紧拿出废车钥匙,去捅这辆助力摩托车,没捅开锁,就和唐某乙一块将车推出,又用钥匙捅车锁,捅开后,由唐某乙骑走。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唐某甲在南关转盘往北一条路,有一个幼儿园附近的胡同,偷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唐某甲把车弄开,他骑着车回理发店了。

(3)被害人张某X陈某,2010年12月11日,她的欧星牌助力踏板摩托车在群英幼儿园对面租房处被盗,该车2010年11月份以1800元购买。

(4)证人史XX证实,2010年12月12日上午,张某X告诉她助力摩托车被盗。张某X车是欧星牌。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62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殷风墅后院内,盗窃被害人郭某一辆蓝色飞鸽醒狮牌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440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0年12月份某日,他和唐某乙在金苹果练歌房后面的大院子门口,这门口没有大门,这院门栋里面放一辆电动自行车,没锁车轮大锁,唐某乙推上就走,他拿出钥匙捅车电源锁,捅开后由唐某乙骑回老家。后来他找唐某乙,把车卖给薛1X了。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0年12月份某日,唐某甲和他在金苹果后面的大院子门口,院门栋里面放一辆电动自行车,唐某甲捅开车电源锁,他把这辆车骑回老家。

(3)被害人郭某陈某,2010年12月14日晚上,她放在新华路殷风墅后院的飞鸽醒狮牌电动车被盗,该车2010年9月份在郑州以1600元购买。

(4)证人郭2X证实,2010年12月份,郭某告诉她电动车被盗。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44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1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康南2巷,盗窃被害人李某一辆屹林牌银蝴蝶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5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0年农历12月的一天,他和唐某乙在新郑市区碰面后,沿洧水路X路南一个胡同口处,见到胡同口里面停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他让唐某乙在胡同口看着人,他将车撬开开关接着,由唐某乙骑回老家处理了。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1年1月一天下午,他和唐某甲顺着洧水路X路南一个胡同口处,唐某甲让他在胡同口处看着人,唐某甲将车撬开推出来,把车开关接上,他把车骑回他的理发店。

(3)被害人李某陈某,2011年1月7日晚上,她去洧水路路X巷收房租,把电动车放在大门口,没有锁后轮,停有十分钟出来,发现车被盗。车是屹林牌,于2010年8月购买。

(4)证人张3X证实,2011年1月7日18时许,他妻子李某到洧水路路X巷收房租,屹林牌电动车被盗。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548元。

7、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X号路东楼下,盗窃被害人吕某一辆飞鸽牌金蝴蝶二代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5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0年农历12月的一天,他和唐某乙顺着广场西边过一个十字口继续往北走,路东有一个大门开着,里面有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他让唐某乙看着人,他将车撬开,由唐某乙骑回观音寺老家。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1年2、3月份一天,他和唐某甲到广场北边,在路东见到一个大门开着,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他还看见里面南墙角放着一排货架,唐某甲让他看着人,唐某甲将车撬开,让他骑着回理发店,第二天唐某甲把车骑走。

(3)被害人吕某陈某,2011年2月份一天晚上,他的飞鸽牌金蝴蝶二代电动车在新郑市X路东他的住处被盗。

(4)证人崔XX证实内容与吕某陈某基本一致。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536元。

8、2011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建办东城路X号(老国税局对面东街幼儿园),盗窃被害人周某X一辆狮龙牌41QD-24W6型电动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某4050元,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予以收购。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1年2月份某日,他和唐某乙转到东关岗楼往西过步行街X路口往西走有几百米,街道的北侧有一条小胡同,胡同最里面有一栋楼,楼口南侧有一个铁门,门内左侧放一辆银灰色电动车,车后轮没上锁,他拿钥匙捅车电源锁,捅开后,由唐某乙骑走。第二天他回家找到唐某乙,把车子要过来,碰见他嫂子的邻居建伟媳妇,骑住溜了一圈,建伟媳妇说,谁不知道车是偷来的,这车她要了,他说既然知道,要1500块钱,建伟媳妇只给1000块钱,一听建伟媳妇知道他底细,就同意了,建伟媳妇还要求给她妈也弄一辆。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1年2月份一天,唐某甲和他到新郑大厦路口往西走大概700米左右路X胡同,胡同里面是一栋高某,高某门口有一个铁皮门,当时院门没有锁,唐某甲让他看人,唐某甲把一辆电动摩托车撬开,推出来把车点火开关接上,让他骑着这辆车回去。第二天上午,唐某甲把这辆电动摩托车开走了,弄哪了他不知道。

(3)被告人贾某供述,2011年2月份,她通过唐某甲购买偷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花了1000元,电动车电源开关已被捅坏。

(4)被害人周某X陈某,2011年2月14日下午,他将他的狮龙牌灰色踏板电动摩托车放在老国税局对面他家院子内,晚上22时许,他回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2010年10月6日以4600元购买。

(5)证人孟XX证实内容与周某X陈某基本一致。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盗车辆的型号及购买价某。

(7)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4050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1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丽水华庭X号楼X单元,盗窃被害人尚某一辆白色新日牌760二代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2538元,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予以收购。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停了有几天,他想既然建伟媳妇要车,就再去偷一辆。晚上他转到北关汽车站北侧十字路口往东一个小区,进去后就往右拐,是一栋楼房,防盗门开住没人,里面楼梯口有一辆白色电动车,车轮没上锁,他把这辆电动车电源开关捅开,推出去骑上就走了。第二天中午,他就骑上这辆电摩到建伟家,建伟媳妇在门口站着看见他说,这车想卖多少钱,他要1500元,建伟媳妇说,少点,都知道车咋回事,他要1400元,建伟媳妇的姐想要,建伟媳妇也没说啥,建伟媳妇给了他1400块钱。

(2)被告人贾某供述,2011年2月份,她通过唐某甲帮她姐薛2X购买偷的一辆新日牌白色电动车,花了1400元,电动车电源开关已被捅坏。

(3)被害人尚某陈某,2011年2月21日晚上,他在丽水华庭住处的电动车被盗,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某、购买时间。

(4)被害人王2X陈某内容与尚某陈某基本一致。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2538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11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X区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一辆蓝色洪都牌金茉莉轿兰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512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1年4月初一天,薛3X向他买车,他到仿古街路口朝西走有二、三百米路南的小区,看见一辆蓝色洪都电动自行车,他把车捅开偷走,后来这辆车通过薛4X卖给其工人。

(2)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4月13日早上,她发现在华联小区住处的电动车被盗,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某、购买时间。

(4)证人乔2X陈某内容与刘某陈某基本一致。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512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2011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周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胡同X巷X号,盗窃被害人乔某一辆蓝色立马牌金牛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638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1年5月初某日,他叫周某拿住他的作案工具,在文化路炎黄广场西北角,往文化路北走有大约几百米远,往路X胡同走,进去后,往南走,在一个楼栋外边,前边停放一辆电动自行车,他就让周某去一边看住人,他把电动自行车车电源锁捅开,他骑着带住周某就走了,他直接到他亲戚胡XX那,将车给胡XX,第二天胡XX给了他400块钱。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5月初一天晚上,唐某甲说咱俩出去转转,她把偷车用的工具放在她包里,他们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路X胡同,她把偷车工具递给唐某甲,站在胡同口,看着四周某人,过了几分钟,唐某甲骑了一辆深色电动自行车出来,让她坐上,到中华路X路交叉口时,唐某甲让她下车等着,唐某甲骑着电动车往南走了,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唐某甲过来了,他们就回租房处了。

(3)被害人乔某陈某,2011年5月5日晚上,他在文化路X胡同住处的电动车被盗,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某、购买时间。

(4)证人杨1X证实内容与乔某陈某基本一致。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638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2、2011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丽水华庭X号楼X单元,盗窃被害人冯某一辆蓝色洪都x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962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转到汽车站东边丽水华庭,进去后就往右拐,第一个门栋,楼栋的防盗门开住,楼梯口有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他把这辆电动车电源开关捅开,骑上就走了,他把这辆车给了朱1X嫂子。

(2)被害人冯某陈某,2011年5月7日,她姥爷杨2X把她电动车借走,次日她姥爷说车被盗了。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某、购买时间。

(3)证人杨2X证实内容与冯某陈某基本一致。

(4)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962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3、2011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市委对面心连心旅行社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X一辆蓝色五星钻豹x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638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转到市委对面一个旅行社院里,见到院内有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他把锁捅开,骑上车回老家,后来把这辆电动自行车700块钱卖给金才。

(2)被害人周某X陈某,2011年5月10日,她把电动车停在市委对面心连心旅行社院内,次日发现被盗。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某、购买时间。

(3)销售专用票,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某、购买时间。

(4)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638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4、2011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东X号(轩猿故里南100米),盗窃被害人侯某一辆蓝色阿米尼牌x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692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唐某乙走到一条去百家姓广场的南北路朝北走,路东一户门开着,里面院子过道内停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他们把车偷出来,唐某乙骑走后,第二天他把该车800块钱卖给了他村的小垂。

(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1年5月初一天晚上,他和唐某甲到一条通往皇帝故里的南北路然后往北走了一半的距离,见路东一户门开着,里面停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唐某甲让他看着人,唐某甲进去弄,推出来后,他骑着回理发店。

(3)被害人侯某陈某,2011年5月11日,她把电动车放在所租房的院内,次日发现被盗。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某、购买时间。

(4)证人吴XX证实内容与侯某陈某基本一致。

(5)证人薛5X证实,2011年5月份,他从唐某甲处购买一辆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

(6)保修卡,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购买时间。

(7)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692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5、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郑市X路阿米尼电动车专卖店后面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高某X一辆蓝色苏杰牌金蝴蝶TDR-10Z型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某1106元。

另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东关红绿灯南100多米,路西有一个卖阿米尼电动车的,旁边有一个胡同,胡同口第一个门洞北侧处停了一辆蓝、绿色苏杰电动自行车,他把车锁捅开,后来骑到观音寺英李某,把车交到朱2X。

(2)被害人高某X陈某,2011年5月12日早上,她发现她在新建南路阿米尼电动车专卖店后面家属院的苏杰牌电动车被盗。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某、购买时间。

(3)证人左XX证实内容与高某X陈某基本一致。

(4)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某1106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1、被告人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被告人周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罪所受处罚情况。

2、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涉案人员已被移送起诉。

3、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5、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周某、贾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周某、贾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甲参与盗窃15起,共计价某x元;被告人唐某乙参与盗窃9起,共计价某x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1起,价某1638元;被告人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65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唐某甲、唐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周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乙系从犯的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及辩护人提出估价某高某意见,本院认为,新郑市价某认证中心核对了有关材料,并进行了有关市场调查,确定采用成本法对鉴定标的进行价某鉴定,符合鉴定的程序和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盗窃数额为x元,唐某乙盗窃数额为x元,周某盗窃数额为1638元,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6588元,对唐某甲、唐某乙、周某、贾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周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唐某甲、唐某乙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周某仅参与盗窃一次,在该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唐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唐某乙、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唐某甲、唐某乙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5、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唐某甲、唐某乙、周某从轻处罚;6、唐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7、唐某甲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8、周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贾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贾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乙、周某、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唐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唐某乙宣告缓刑,对周某、贾某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唐某甲、唐某乙、周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贾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