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2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在榆林市X区X街“博学网吧”盗窃黑色x直板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一盒,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47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在榆林市X区“博学网吧”上网期间,因随身携带钱所花无几,便发生盗窃他人财物想法,其趁被害人曹XX睡觉之机,盗走x直板触摸手机一部,评估价4453元;黄色芙蓉王香烟一盒,评估评25元。共计人民币4788元。后被告人惠某将所盗手机卡取出,将手机藏匿于“博学网吧”沙发坐垫下。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惠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x直板手机一部;黄色芙蓉王香烟一盒的事实。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5、领条,证明被害人曹XX已领回被盗x直板触摸手机一部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478元。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4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有黄陵县人民法院(2004)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惠某曾在未成年时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盗窃罪,系有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