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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2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2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甲在榆林市X村电子秤附近,多次以300元、600元不等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乙毒品海洛因,共计3.5克。后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83克。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乙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X区一中初中部门口多次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品海洛因,共计3.5克。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其给高某乙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高某乙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银川给李某贩卖过二次毒品海洛因,在榆林给李某贩卖过二次,指控在榆林给李某贩卖三次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榆林市X村电子秤附近以600元价格贩卖给高某乙毒品海洛因1克。

2、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榆林市X村电子秤附近以600元价格贩卖给高某乙毒品海洛因1克。

3、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榆林市X村电子秤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给高某乙毒品海洛因0.5克。

4、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榆林市X村电子秤附近以600元价格贩卖给高某乙毒品海洛因1克。

5、2011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榆林市X村电子秤附近准备给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物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0.83克,经检验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

6、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乙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巷以7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1克。

7、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乙在榆林市X区一中初中部门口以7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1克。

8、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乙在榆林市X区一中初中部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0.5克。

9、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乙在榆林市X区一中初中部门口以7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1克。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计4.33克(包括抓获时查获的0.83克);被告人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计3.5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24日,除自己吸食毒品外以不同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乙毒品海洛因4.33克。

2、被告人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向高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4次,计3.5克,及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除自己吸食毒品外以不同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海洛因3.5克。

3、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乙多次以300至700元不等价格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计3.5克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12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甲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物品1小包,其称是毒品海洛因。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高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品1小包,去包裹后,经称量净重0.83克。

6、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榆公(司法)鉴(理)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高某甲身上查获的1小包可疑物品,取0.2克作为检材,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

7、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12月24日,抓获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时经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

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甲辩解,其给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的观点,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给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是四次,与吸毒人员高某乙的证言也是四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乙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榆林给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不是事实的观点。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榆林给李某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且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与其供述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83克,除送检材料0.2克外,其余0.6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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