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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4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依约定原告每月给被告刘某某一定费用,保证工程正常某序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延误工期造成严重超资,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被告承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河南洛阳审计局职工住宅楼外保温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范围为1、2、3、X号楼,被告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经原告确定为不合格的安装工程,必须返工重做,原告负责材料供应,被告负责材料验收、卸车、倒运、保管、使用等。每平方米以22元一次性包死,不增不减。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工人机械进场施工,原告即向被告预付5000元生活费,以后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85%结算,剩余工程款等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共施工4960平方米,从2009年9月16日到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共领走x元,并出具证明和收条。2009年12月30日,洛阳灏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扣款单,由于洛阳常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丢失Z型镀锌板3000米,单价为16.4914元,共计x.2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4月29日出具证明,兹由我单位施工的洛阳市审计局西工府职工住宅楼原1、2、3、X号楼编号已改为5、6、7、X号楼编号。5月24日又出具证明,刘某某工队在审计局工地施工,工程未完工,工程量约30%施工材料由我方提供。2010年4月19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及验收由我公司及审计局具体派人监督操作。李屯派出所出具证明:2009年12月24日早7时,该所接到被告刘某某报案称发现存放在西工府小区工地X号楼操作间内的50捆Z型钢板被盗,规格为1米及1.5米,损失约为3万元。

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洛阳灏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协议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的领款条、工资表及其出的相关证明,未提供被告已干施工量签单,无某计算已施工总价款,故不能认定被告多领工程款和为被告代发工资的事实。另协议约定每平方米22元,原告按12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又诉称因被告管理不善,丢失Z型镀锌板,造成经济损失计x元,该事实有洛阳灏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明,均可证明因被告刘某某保管不善,丢失镀锌板,应由其赔偿,共计价值x元(50捆共计3000米,小计每件16.491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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