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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女。

被告杨××,男。

原告席××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性生活不协调,且被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不断打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婚后未生育在双方,婚后因家务事生了两次气,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2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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