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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女。

被告鲁××,男。

原告汪××诉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被告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鲁×。双方婚后因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鲁×由原告抚养。

被告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已服刑两年,减刑后再有二年就可以出狱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户口本一册,据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身份关系。

被告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鲁×,2008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9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正在服刑,其女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与被告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鲁×由原告王兵兵抚养。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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