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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

被告朱××,男。

原告王××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以至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发生家庭矛盾,互不信任,并于2011年农历2月18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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