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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郭冠伟,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卢某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阳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冠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同村的被害人卢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持菜刀将卢某砍伤。经鉴定,卢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阳的请求赔偿,表示同意调解,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同村的被害人卢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持菜刀将卢某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的背部伤口累计长度达20.8厘米,背部多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法庭递交有医药费单据5张(显示住院10天)共计人民币6258.51元;交通费票据21张,计人民币188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400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并发生厮打,厮打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因其犯罪致被害人卢某阳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阳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阳向法院递交的医药费票据5张(显示住院10天)计人民币5686.51元;交通费票据21张,计人民币188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400元,经审查为有效票据,共计6674.5元,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阳向法院提供的医药费证明2张计人民币572元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阳提出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其中误工费(x元/年÷365天×10天)计人民币438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0天)计人民币615元,住院生活补助(30元×10天)300元及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改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27.51元[其中医药费计人民币5686.51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0天)计人民币438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0天)计人民币615元,住院生活补助(30元×10天)300元及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188元,鉴定费计人民币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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