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萍、检察人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鄂x中型货车,沿103省道自武汉市X区X街X街方向行驶,至10KM+700M处时,将同向行走的黄某(男,1971年9月10出生)撞倒,致黄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郭某肇事后逃逸。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张某、郭某、郭某、胡某、任某、孟某、孟某、李某甲人的证言;书证武公九技法民字2002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和侦破经过、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受害方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审前调查结果,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新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发
人民陪审员熊群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