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洪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洪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洪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洪某旺、洪某玉、洪某弟、洪某光以被告人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洪某朝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赔偿等各项损失x.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甲从衡阳市一钢材店购买2根钢管,准备制造火铳用于狩猎。被告人洪某甲将钢管以每根80元的价格送到刘某丙的修理店加工铳管,又到刘某丁、彭某某处购得扳机、弹片、掏子等部件,组装成一把火铳。12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和被害人洪某朝聚在一起,洪某朝提议试一下洪某甲做的铳。洪某朝在试铳的过程中,由于铳底部封底螺丝爆脱,螺丝击中洪某朝的头部,造成洪某朝当场死亡。

另查明,2007年底以来,被告人洪某甲先后为被告人洪某乙制造火铳三把,经鉴定其中二把火铳具有杀伤力。还为邓某某制造火铳一把,后由被害人洪某朝所拥有。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达成协议,被告人洪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x元及一副棺材(含已付x元及一副棺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x元,并当庭兑付清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当庭请求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陶某某、洪某己、洪某庚、贺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多次组装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洪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非法制造组装枪支达5支,且造成一人死亡,属情节严重。考虑到其在洪某朝死亡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有关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有向本院递交的请求对被告人洪某甲予以从轻处理的书面意见,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亦属情节严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刘某锦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