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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上海东海总公司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恢复原状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集团上海东海总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上海市X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上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原告某集团上海东海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上海东海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上海东海总公司诉称,其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上海某某集团东海总公司。上海市东海农场×坊×丘土地属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为上海市东海农场林业站,某某路和某某公园均在该土地上。根据上海市东海农场林业站上级主管单位即上海市东海农场的指示,上海市东海农场林业站于199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无偿调拨使用协议,上海市东海农场林业站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无偿调拨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同年11月3日,经原告与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某某路和某某公园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封闭式管理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时间20年,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由于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7月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解除《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托管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时,原告发现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在托管期间擅自在某某路及某某公园内用彩钢板搭建了建筑面积为407.55平方米的临时房,影响了某某路及某某公园的用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拆除搭建在某某路及某某公园内建筑面积为407.55平方米的临时房。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确在某某路及某某公园内建造了面积为407.55平方米的临时房,因为临时房位于原告住所地附近,如果拆除的话,要求原告按市场价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变更前名称为上海某某集团东海总公司。上海市东海农场×坊×丘土地属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为上海市东海农场林业站,某某路和某某公园均在该土地上。根据上海市东海农场林业站上级主管单位即上海市东海农场的指示,上海市东海农场林业站于199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无偿调拨使用协议,上海市东海农场林业站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无偿调拨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同年11月3日,经原告与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封闭式管理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时间20年,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原告允许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对绿化的方式进行以草坪为主的改造。该协议还对费用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管理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期间,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擅自在某某路及某某公园内用彩钢板搭建了建筑面积为407.55平方米的临时房。

由于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解除《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托管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时,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并与被告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偿调拨使用协议、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托管协议、托管范围图、关于解除《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托管协议》的协议、方位图、照片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某某路及某某公园托管协议》后,被告未及时拆除搭建在某某路及某某公园内的临时房,已侵犯了原告对某某路及某某公园的使用和管理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所辩如果拆除的话,要求原告按市场价收回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状,拆除搭建在某某路及某某公园内建筑面积为407.55平方米的临时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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