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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周某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乙周某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周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周某称:2008年其向被告出售门窗口料共计款8400元,用于建设北勋村商品房,当时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立即还清货款,但工程完工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4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某乙周某窗款捌仟肆佰元正(8400.00元)张某2009年3月X号。”2、被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2份,第一份载明:“保证原欠本洲、虎成的建筑材料款,保证于2010年8月底前结清,如结不清本洲和虎成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保证人张某2010年8月X号”。第二份载明:“保证欠虎成和本洲原材料款于2011年1月底(阴历)。先还陆仟元(6000.00元)。其余本洲的款于2011年4月底前还清。虎成的款于2011年10月底前付清。张某2011年2月X号”以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利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向被告出售门窗口料共计款8400元,被告未付款,2009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但逾期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4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周8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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