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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736号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方木价值x元,被告当日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事后被告陆续付款x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某某第一次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柳某某还款3.4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10月31日还款6万元,共计还款9.4万元;

二、如果被告徐某某不按上述第一次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柳某某随时有权申请执行足额9.5万元货款。

三、原告柳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从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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