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放火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因涉嫌放火犯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x柳微车送客到牙屯堡镇后返回双江途中,因想到其女友吴某甲的父亲反对自己与吴某甲谈恋爱,并责怪自己不懂为人处世,车技差,加上吴某甲又与其他男人在谈恋爱,心里非常气愤,于是开车返回菁芜洲镇X村。凌晨3时许,杨某某趁夜深人静,吴某甲的家人均已入睡之机,爬窗户沿厨房溜进吴某甲的睡房,发现吴某甲并不在房内,却看到衣架上挂着两件男式衣服,顿时妒火中烧,马上将两件衣服拿出房外,然后将一个竹椅子搬过来紧靠在吴某甲家的木质大房门外,又把偷出来的两件男式衣服放在竹椅子上,并用打火机点燃了衣服和椅子,便离开了现场,返回双江。当大门燃烧起来后,吴某甲的家人从睡梦中惊醒过来,燃烧的大火被吴某甲的家人及村民及时扑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3、吴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从本县县城双江驾驶湘x柳微车送客到本县X镇。次日凌晨返回双江途中,因想到其女友吴某甲的父亲反对自己与吴某甲谈恋爱,并责怪自己不懂为人处世,车技差,加上吴某甲又与其他男人在谈恋爱,心里非常气愤,于是开车返回本县X镇X村。凌晨3时许,杨某某趁夜深人静,吴某甲的家人均已入睡之机,爬窗户沿厨房溜进吴某甲的睡房,发现吴某甲并不在房内,却看到衣架上挂着两件男式衣服,顿时妒火中烧,马上将两件衣服拿出房外,然后将一个竹椅子搬过来紧靠在吴某甲家的木质大房门外,又把偷出来的两件男式衣服放在竹椅子上,并用打火机点燃了衣服和椅子,便离开了现场,返回双江。当大门燃烧起来后,吴某甲的家人从睡梦中惊醒过来,燃烧的大火被吴某甲的家人及村民及时扑灭。之后,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丁用手机拔打110报警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属实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杨某某和吴某甲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杨某某和吴某甲相处这段时间,杨某某发生了几起交通事故,赔偿和修车用去了x余元,于是向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丁借钱修车。吴某丁不愿意借钱,并要求吴某甲与杨某某断绝来往,杨某某感到气愤。到了2009年3月29日晚,杨某某送一个客到牙屯堡去,次日凌晨在回双江的路上,一个人想起和吴某甲之间谈恋爱受到吴某丁刁难和不理解,决定半夜开车到吴某甲家去找吴某甲说清楚。杨某某到吴某甲家时已是凌晨3点钟,吴某甲家人都已经睡了,杨某某就从背后的厨房窗户翻进去,经厨房、客厅、堂屋,进入吴某甲的房间,发现吴某甲不在房内,却发现房内衣架上挂有别的男人的一件灰色夹克和一件灰色衬衣,又翻了房内的书桌,发现吴某甲的包和证件都不在了,就怀疑她和别的男人走了。杨某某觉得更气,就把那两件男人的衣服拿走,从原路返回,并把衣服放在吴某甲家大门边的竹靠椅,用打火机把衣服点燃后,便开车返回双江。大约凌晨四点多钟,其父亲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并问其是否得放火烧吴某丁家,杨某某否认。
同日早晨九时许,杨某某在县城双江县百货公司门口,碰到吴某甲,把吴某甲拉到一边问其房里的那两件男式衣服是怎么回事,吴某甲讲她家被人放火烧了要赶回去,杨某某便放手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2009年3月30日那天早上,吴某甲接到家里的电话说其家被人放火后,便往回赶,到双江大桥时碰到其以前的男朋友杨某某。杨某某把吴某甲拉到一边问其房里的那两件男人衣服是怎么回事,吴某甲讲她家被人放火烧了要赶回去,杨某某便放手了。后来吴某甲回到家后,发现原来挂在其房里的两件男式衣服(其中一件是吴某石的,有一件是其父亲吴某丁的)不见了,有一个衣架还掉在地上,后来吴某甲到被烧的大门看时,发现有被烧过的衣服纽扣,才想起可能就是原来挂在其房里的衣服被烧掉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30日凌晨3点多钟,吴某乙听到其儿媳妇吴某丙喊其说有人在他们家放火,便马上起床,看到他们家大门被火烧得红红的,大门快被烧通了,于是赶忙从楼脚的后门出去灭火,吴某乙连在井里提了四桶水才把火捕灭。
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30日凌晨3点多钟,吴某丙听到他们家二楼有响声,像是有人在走的脚步声,便叫醒丈夫吴某丁。后发现他们家大门外面被人放火烧起来了,当时他们害怕有人报复不敢出去,其丈夫吴某丁就打电话给他哥说有人在他家放火了,并叫醒其婆婆娘吴某乙让其从后门出去把火浇熄了,之后其丈夫吴某丁便打电话给110报警了。
3、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吴某丁家大门被烧和捕灭火的情况,以及其女儿吴某甲与杨某某谈恋爱并发生矛盾的情况。2009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吴某丁发现有人放火后即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110报警电话报警,以及打电话告诉杨某某的父亲,说杨某某到他家放火,差点将房子烧了,之后,杨某某的父亲回电话说杨某某去怀化正在会同。
四、物证、书证
1、通道县公安局2009年4月23日在杨某某手中扣押银灰色柳微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手机一部。上述物证印证了杨某某开车到吴某丁家放火的事实。
2、通道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
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略)。该书证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通道县分公司移动电话通话清单三份,证明吴某丁向110报警中心报警的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凌晨3时27分,印证了案发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凌晨3时左右。
五、现场勘查记录
通公(刑)勘〔200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其情节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而且获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社会影响不大,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刘太源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