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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富佳药业有限公司与夏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富佳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二环西路春苑小区春苑花园A幢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富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3日,富佳公司委托夏某甲托运药品至景洪市佳誉皮肤病专科诊所,夏某甲收取富佳公司托运费15元,并出据了相应的托运票据,同年7月14日夏某甲在运输中,富佳公司所托运的货物药品被盗窃。另查明,富佳公司在交付货物时没有明确与夏某甲所托运的物品名称、种某、数量及价某等。夏某甲出具给富佳公司托运费票据上明确了托运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托运货物必须保价,保价某按4‰收取,若出现货损货差按保价某额赔偿。若不保价某损货差按差损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现富佳公司起诉请求:l、确认“托运约定”第3条条款无效;2、判令夏某甲赔偿富佳公司托运药品(得宝松x元、他克莫司软膏1535.7元、特非那定片350元、注射用倍他米松磷酸钠5960元),以上共计民币x.7元;3、本案诉讼费由夏某甲承担。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

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某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富佳公司委托夏某甲托运药品,夏某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夏某甲应承担赔偿。但富佳公司在交付所托运货物时与承运人夏某甲没有对托运的货物进行清点,也没明确所托运的物品名称、价某及进行保价某运。根据夏某甲出具给富佳公司的托运单据第三条约定富佳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没有选择保价某运,对此、按双方合同约定夏某甲应赔偿富佳公司运费的10倍损失。本案审理中,夏某甲明确愿意赔偿富佳公司运费15元的100倍,即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富佳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夏某甲赔偿富佳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500元;二、富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富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富佳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某甲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药品被盗;2、托运单据记载不详细是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已提交关于货物内容、价某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托运货物内容价某不明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托运单据中关于赔偿额的格式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赔偿1500元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至始至终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愿。

被上诉人夏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运输合同是认可的且没有特殊约定,对药品的数额、品种某不知晓,赔偿1500元已经提高了赔付标准。

上诉人富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高林明证人证言,欲证明丢失药品由景洪市佳誉皮肤病专科诊所购买,买方清楚药品的品种、价某以及数量,故承运方夏某甲对药品的内容是清楚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夏某甲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证实了收货方景洪市佳誉皮肤病专科诊所与上诉人富佳公司将药品的品名、数量及价某等进行了明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夏某甲对上述内容是清楚的,对上诉人富佳公司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夏某甲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富佳公司遗失药品款项共计x.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甲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夏某甲接收上诉人富佳公司交付承运的药品后,向上诉人富佳公司出具了托运单并针对托运约定第三条保价某款尽到向上诉人富佳公司提示义务,上诉人富佳公司认可并接受,同时也未作出特殊约定,故该条款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富佳公司认为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富佳公司未对运输药品进行保价,被上诉人夏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富佳公司就遗失药品按照差损货物运费10倍进行赔偿,鉴于被上诉人夏某甲愿意按约定的100倍进行赔偿,并不损害上诉人富佳公司的利益,故对被上诉人夏某甲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上诉人富佳公司并未就已经向被上诉人夏某甲明确说明药品品种、价某、数量等提供有效证明,对上诉人富佳药业认为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过错在被上诉人夏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上诉人夏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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