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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肖某、第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某根,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舒某与被告肖某、第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与委托代理人舒某根与被告肖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五江建材城B区X栋X号门面共56.1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而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于2008年5月9日擅自将该门面转租给第三人李某,且被告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今没有交纳房租,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于2007年8月1日与被告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利息损失936元、违约金6522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舒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用于证明(1)娄底市X区X路(五江建材城)B区X幢X号门面为原告舒某所有;(2)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14平方米。

证据3、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娄底市X区五江建材城B区X栋X号门面;(2)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能将X号门面转租给第三人。

证据4、2008年5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X号门面转租给第三人李某,已经违反了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事实上构成违约。

被告肖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一签五年,规定房租每年递增5%,我是按合同如期交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合理;我只做了半年生意,就转租给第三人李某,关于房租的交纳,被告只帮第三人李某交过几次,但后面二年均是第三人和原告直接发生联系,之后的租金都是由第三人李某直接交给原告;门面由谁使用就由谁交纳租金,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5、200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证据6、2008年5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从被告处转租门面的时候,被告要我称是其弟弟,要我先做,到时再和原告去协商。但是原告知道这个情况之后,曾经不只一次来我的门面来,不允许门面转租,现在门面由我在经营,原告也是争一只眼闭一只眼,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我们进行转租;关于租金的交纳,也是被告将原告叫过来,我们一起将租金交给原告,我和原告不直接发生关系。现在原告不允许我再做下去了。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肖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和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8月1日,原告舒某与案外人赵连华一起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与案外人赵连华所有的五江建材城B区X栋X、X号门面共103.6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其中原告所占的X号商铺的面积为56.17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年租金为x元,按季度交纳,自第二年起,年租金递增5%;其中原告所占商铺的租金为x元;承租方无故拖欠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累计拖欠超过30天的,出租方可以提前中止合同,收回商铺;订立合同时,由承租方交纳保证定金300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之日,如承租方没有违约,则由出租方无息退还保证金。被告肖某承租该商铺后,因经营不善,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9日将X号门面转租给第三人李某,同时将X号门面转租给了其他人,租期与原租赁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限相同,年租金为x元,自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2008年下半年,原告得知了被告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的情况,先后分两次从被告和第三人手中收取了2009年3月份以前的房租;2010年6、7月份,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1万余元的油漆,经与第三人协商,双方同意列抵了2010年9月19日以前房租;此后,因原告舒某与被告肖某、第三人李某就商铺转租及租金上涨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舒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利息损失936元、违约金6522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与案外人赵连华一起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肖某因经营不善,将所租赁的05、X号门面分别转租给第三人李某和其他案外人,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在2008年下半年即已得知了商铺转租的情况,原告虽然对转租事项提出了异议,但其随后先后分两次从被告和第三人手中收取了2009年3月份以前的房租,特别是在2010年6、7月份,原告舒某在第三人处购买了1万余元的油漆以后,经与第三人协商,双方同意列抵了2010年9月19日以前房租,上述某为,应该视为原告对被告转租商铺行为的默认;被告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没有超过被告的剩余租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如果在六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其再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本案中没有及时交纳租金是由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商铺转租及租金上涨等问题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发生的,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对是否允许转租和转租的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该门面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19日即将届满,剩余租赁期限已不足一年,从尽量维护和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尽可能减少当事各方的经济损失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出租方有权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的合同约定中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的本意,应当理解为“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肖某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并适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按2007年8月1日与原告舒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所欠租金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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