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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之间,被告人时某某在睢县人民医院上班期间,利用与药房工作人员熟悉可以随便出入药房的便利条件,多次到医院后药房盗窃药房内的“丹红”注射液,共计480支,价值总计x元。盗后以每支21元和18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睢县人民医院对面“好一生大药房”的王X,得赃款x元,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时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郭X、焦XX、王XX、郭Y、王一X、张XX、王Z、陈XX等证言;物证--书证:被盗丹红注射液照片、睢县人民医院药品入库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条、领款条、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作案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并愿意缴纳罚金,诚恳悔罪,在对其量刑时某定予以考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被告人时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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