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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某在任武陟县电业局木城供电所南睢村电工期间,将2009年4月至10月所收武陟县X乡X村电费x.08元截留,挪作他用。案发后,廉某某已将挪用的x.08元电费款全部归还武陟县电业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黄XX、廉XX的证言、2009年4月至10月廉某某私自截留电费情况、武陟县电业局木城供电所用户电量电费明细表、武陟县X乡X村X年4月至10月实交电费凭证、武陟县X村电工工资发放表、廉某某出具的欠武陟县电业局木城供电所电费的欠条、武陟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证明、记账凭证、武陟县电业局木城供电所情况说明、武陟县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证明、武陟县电业局关于廉某某还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作为武陟县电业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廉某某在案发后全部归还了所挪用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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