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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杨梅塘XXXX;因吸毒,于2012年2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龙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龙XX窜至株洲市X区樟树坪小学对面的“水老官”纯净水配送店门口,以骑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谢XX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爱玛牌x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龙XX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X的报案及陈述、对案照片、购车单据、株芦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X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龙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龙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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