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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复审委、第三人霍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霍某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霍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王某某针对第三人霍某某拥有的名称为“宠物笼”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已经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王某某所主张的对比文件1与其它对比文件的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8相应的也具备创造性。王某某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王某某诉称:一、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专利性认定错误。第x号决定第6页第三段中总结的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只有两点,而根据这两点区别,不难发现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收纳动物排泄物和如何支撑层板。关于区别点1,原告认为:第一,“盆”和“板”按照生活常识理解的确存在形状的区别。但是在宠物笼产品领域,笼子的底部支撑件采用盆状或板状不仅是最常见的两种结构,并且其都是作为收纳动物排泄物或支撑笼内的动物或其它玩具的基础平台,具有同样的功能和用途,是两种常见的可选方案,根据公知常识,将底板改为底盆,是任何人都极其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被告认为只有底盆才能收纳宠物粪便显然是不当的。而进一步认为底盆更便于清洗,更是无中生有的判断。第二,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详细说明底盆的功能和结构,被告的解释显然超出了说明书的范围。第三,即使被告的解释是恰当的,但从加大接收动物粪便数量的角度,同样的根据生活常识,将底板改为底盆,是任何人都极易想到的技术方案。其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盆状体比板状体能够容纳更多的垃圾。原告认为该区别点完全没有任何新颖性和创造性可言。关于区别点2,原告认为:第一,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属于上位的技术特征。第二,被告关于“并不存在所述宠物笼仅采用整个笼壁进行支撑的限定”与“本专利是采用整个笼壁进行支撑”的结论自相矛盾。第三,被告“应当仅通过笼壁对层板的支撑”的结论与“本专利是采用整个笼壁进行支撑”的结论进行了偷换。第四,被告在决定中认定的“应当仅通过笼壁对层板的支撑”的结论,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唯一推理出;相反,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等现有技术中,披露了多种笼壁与层板之间的连接方式或整个笼子的紧固连接方式,而这些方式都可以实现多层的拆装结构,被告的解释仅仅是其中的一种方式。第五,笼壁与层板之间如何连接的结构与笼体本身可以是多层的并可以灵活组装的结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其本身也并未限定或强调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第六,被告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侧墙26因是可以旋转的因而不能起支撑作用的结论显然不当。第七,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地披露改变层板和对应笼壁的数量来组装多层鸟笼的结构,并且也披露了层板支撑在下层笼壁上,上层笼壁支撑在层板上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对比,两者是实质性相同的技术方案。至少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独立的层板与独立的笼壁可以自由上下支撑组合并可以形成任何创造性劳动而非常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至于对比文件1中还采用了中轴支撑构件16和隔板结构件28等其它辅助件,则属于为实现不同的功能而对应采用的构件。因此该区别点2也没有任何新颖性和创造性可言。整个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性。二、对对比文件2的认定错误。第一,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引用相近技术领域的技术方案来评价专利的专利性。第二,对比文件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也是一种可拆装结构,只不过其将这些常见的拆装连接方案应用在橱柜产品上而已。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第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专利性认定错误。由于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专利性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导致其对权利要求2-8的专利性也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随起诉状还提及了证据一套,但上述证据既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出过,也没有在起诉状中予以说明。因此无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任何答辩,该证据与第x号决定无关。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认为:第一,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是看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不同,具备新颖性。具体理由同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第二、看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是从技术方案整体上把握。至于原告分别将区别特征1和2评价为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显然是对于专利法中所规定的创造性的误解,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同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三、关于对比文件2的认定。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中并无“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专利性的对比文件”的认定,相反,在第x号决定中指出“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翻译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使用。”另外,在评价创造性的相关部分还提到“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橱柜,其主要是用于厨房用品的存储,其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来解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并未给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四、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被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同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宠物笼”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霍某某,即本案第三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宠物笼,包括底盆和架于底盆之上的笼壁,其特征是:笼壁为多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设置有层板,层板支撑在下层笼壁上,上层笼壁支撑在层板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每块层板的上、下表面各开设有一圈凹槽,下表面的凹槽卡在下层笼壁的顶边上,上表面的凹槽卡在上层笼壁的底边下。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各块层板的凹槽都位于同一个立面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块层板的上表面边缘都整体成型有一圈凸台,凸台的位置可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内壁相吻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联接有固定夹,固定夹将两层相邻的笼壁以及位于两层笼壁之间的层板夹紧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夹具有上下两个钩子,下端钩子与下层笼壁勾接,上端钩子与上层笼壁勾接,整个固定夹用具有一定韧性的材料整体成型。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固定夹上整体成型有一把手,把手从固定夹的钩子处延展而成,延展的方向与钩子的弯曲方向相反。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最上层的笼壁与宠物笼的顶盖之间联接有所述的固定夹,固定夹的下端钩子与最上层的笼壁勾接,固定夹的上端钩子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勾接。”

针对本专利权,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9年8月31日、公开号为x、名称为“鸟舍总成”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0页,其全文中文译文8页,共18页。

证据2(对比文件2):申请日为1994年11月18日、公告日为1995年8月30日,授权号为x、名称为“组装式柜橱”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对比文件3):申请日为1994年4月3日、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公告号为x、申请号为x.8、名称为“改进的密封饭盒”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24页。

王某某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鸟笼(10)(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宠物笼),包括底板(18)(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底盘(1)和架于底板(18)之上的笼壁(24、26)(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笼壁2a-2c),笼壁为二层结构(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笼壁为多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24、26)之间设置有层板(20)(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层板3a-3c),层板(20)支撑在下层笼壁(24、26)上,上层笼壁(24、26)支撑在层板(20)(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及说明书第2栏第48行-第65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所不同的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且鸟笼和宠物笼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二者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发下,结合公知技术常识,也可以在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二层鸟笼基础上,灵活地组装出多于二层的鸟笼。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披露了一种利用层板和侧板灵活拆装从而可以多层上下组装的橱柜,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X组合,更加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2中相应公开,当权利要求2、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日常生活中公知惯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没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由于对比文件1和3都属于常见的日常生活用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地得到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锁紧扣用于对比文件1的组合鸟笼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6、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相应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6、7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相应地公开,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霍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有底板没有底盆,而本专利具有底盆结构,便于清理宠物粪便;对比文件1的层板以隔板及下层中轴作支撑点,可以打开的侧面墙板不起支撑作用,而本专利采用整个笼壁作支撑点,减少了中轴支撑的麻烦,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2和3与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所属领域不同,且对比文件2、3未给出侧壁作支撑结构、凹槽卡接结构和固定夹结构用于宠物笼的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确定事实如下:(1)王某某明确表示其提出无效宣告的范围、证据、理由与其请求书中的一致;(2)王某某陈述其提交的证据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获得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本案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鸟笼包括底板和架于底板(18)之上的笼壁,笼壁为二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设置有层板,层板支撑在下层笼壁上,上层笼壁支撑在层板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如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具有底盆,对比文件1中具有底板。2、对比文件1的鸟舍中,底板(18)或层板(20)都是以中轴支撑构件(16)、隔板结构件(28、30)、以及部分侧面墙板(24)共同完成对鸟舍的支撑作用,而本专利是采用整个笼壁进行支撑,不存在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件和隔板结构件。对比文件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调节高度,便于清理。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橱柜,其主要是用于厨房用品的存储,其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来解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已经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8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8相应的也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在第x号决定已经将对比文件2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对比文件2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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