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起诉来院,称其给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水泥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在庭审中,王某某提交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单位文博l号楼,品名规格雷山牌水泥300袋,壹拾伍吨正,收款史军亮”,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能证明货是送到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军亮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收据上也未注明单价,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要求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其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5月11日,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海松指定收货人史军亮在金水区X路宇泰置业有限公司文博花苑X号楼施工工地上收了王某某卖给的雷山牌水泥15吨,至今不予结款。郑州宏鑫建筑有限公司给宋海松提供法定证件、商务经济操作场所,提取经济收入提成,收其管理费。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元及利息1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供货关系,也不欠对方货款,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及货款数额,故对其诉讼主张无法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虹